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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告
黃曉鈴
被告
何珉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381 元,均自民國107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並自民國99年7 月起同居在被告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房屋,直至105 年1 月26日兩造分手,原告始搬離該租屋處。詎被告明知兩造已分手,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利用電腦連結臉書網站,輸入原告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致臉書網站誤以為原告同意支付臉書上之廣告費用,原告因而受有交易金額24,581元之損害(下稱系爭偽造事實)。其次,被告於105 年6 月間知悉原告將於同年10月間與丁姓男子結婚,竟於於105 年9 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接續對原告恫嚇稱:「我只能用報復平復我的失落」、「我無時無刻都在想搞死你的方法」、「我想盡辦法就是要搞得你生不如死」、「我就是千方百計要搞死你」、「就同歸於盡」、「我想看到你痛苦」、「我要讓你後悔」、「後悔你今天做的一切」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系爭恐嚇事實一)。再者,兩造於105 年9 月2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投幣火鍋」店內進行談判,因被告不滿原告提及其尚欠100 餘萬元未還之事,竟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臉部挫傷(5 ×5 公分紅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實),復以雙方有金錢糾紛為由,當場要求原告支付30萬元、簽定和解書、在本票背書、就原告投資股票所生糾紛以60萬元和解等事,原告不從,被告隨即出示其所製作標題「歡迎您參加曉鈴的喜宴」、「齊人之福,婚前劈二男」、「為人師表、還是為人師婊」、「高齡產婦多次墮胎,依舊奉子成婚」等資料,並對原告恫嚇稱如不簽立上開和解書與本票,會將上開資料公開在網路上並告知原告之母等語,以此方式脅迫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下稱系爭恐嚇事實二)。其後,被告仍因上開股票糾紛遭檢察官起訴,被告心生怨恨,竟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散布足以指摘毀損原告名譽之內容(下稱系爭誹謗事實)。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侵害人格權之行為支出醫療費用800 元,受有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害24,581元,且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名譽受損,被告就系爭恐嚇事實一、系爭恐嚇事實二、系爭傷害事實、系爭誹謗事實各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75萬元、50萬元、75萬元。從而,被告共應賠償原告3,025,381 元(計算式:800 元+24,581元+300 萬元=3,025,381 元),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所稱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害,伊先後已支付8 萬元,應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系爭傷害只是小面積挫傷,至於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均無表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應視同自認。此外,有花旗銀行106 年10月6 日函附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電腦及行動電話資料翻拍照片、本票與和解書影本、事發當日對話錄音譯文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刑事庭107 年1 月9 日勘驗筆錄、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及臉書網站翻拍照片等件附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00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可憑(詳卷附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應可認定。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⒈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就系爭偽造事實,被告雖辯稱已經返還8 萬元,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未能進一步舉證,本院尚難憑採,此部分被告應賠償24,581元。另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身體、人格權之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 元,有收據3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67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00 元,亦有理由,以上合計25,381元。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亦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系爭恐嚇事實一、系爭恐嚇事實二、系爭傷害事實、系爭誹謗事實分別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身體權、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次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職業為教師,收入穩定,105 年度有薪資、利息及股利憑單所得百餘萬元,名下有投資數筆,房地各1 筆;被告是大學畢業,自由業,105 年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27餘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之資力、身分地位,分據兩造於警詢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審酌兩造曾有同居關係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僅因與原告發生感情糾紛,竟先後以前揭方式恐嚇、傷害及誹謗原告,且於原告將結婚前所為誹謗內容對女性之清譽影響重大,將對原告終身幸福產生不利破壞,加上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原告名譽造成之侵害程度非輕,致原告身心受創並蒙受名譽及精神上損害之不法手段及情節輕重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始終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恐嚇事實一、系爭恐嚇事實二、系爭傷害事實、系爭誹謗事實各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以4 萬元、4 萬元、2 萬元、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381 元(計算式:25,381+4 萬+4萬+2萬+12 萬=245,38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8日(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請求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刷卡日期  │       交易項目     │ 交易金額 │
│    │            │                    │(新臺幣)│
├──┼──────┼──────────┼─────┤
│  1│105年3月1日 │FACEBOOK 2K4M7963F2 │136元     │
├──┼──────┼──────────┼─────┤
│  2│105年3月2日 │FACEBOOK P45JG9A3F2 │8,262元   │
├──┼──────┼──────────┼─────┤
│  3│105年3月20日│FACEBOOK VGG68963F2 │16,133元  │
├──┼──────┼──────────┼─────┤
│  4│105年3月20日│FACEBOOK WGG68963F2 │5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時間 │      散布方式      │          散布內容          │
├──┼─────┼──────────┼──────────────┤
│  1│105 年11月│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黃曉鈴銀行貸款:中信180萬, │
│    │26日9 時59│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凱基120萬,大眾74萬,渣打12 │
│    │分許、同年│友人之門號0000000000│0萬,總共494萬,均已遲繳,四│
│    │月27日23時│號行動電話          │處向親友借錢                │
│    │37分許    │                    ├──────────────┤
│    │          │                    │此非無聊至極,而是有計畫性的│
│    │          │                    │報復,去年九月交往,今年一月│
│    │          │                    │才搬離,報復的是她的劈腿近半│
│    │          │                    │年,為人師婊,BMW 賣掉93萬幫│
│    │          │                    │她還錢,因為信任車掛她名下,│
│    │          │                    │錢拿了人跑了,不理不回,枉為│
│    │          │                    │人師,已請律師處理,你們一群│
│    │          │                    │幫兇,有空再處理,尤其你這個│
│    │          │                    │死胖子,第一個搞你          │
├──┼─────┼──────────┼──────────────┤
│  2│105 年11月│被告在臉書上申請一個│發表「丁先生的妻子黃小姐,銀│
│    │26日至同年│與相同名字的帳號「Ma│行負債494 萬元,誇張!身為老│
│    │月28日之間│ndy Huang 」,在該臉│師還劈腿!為人師婊」文字內容│
│    │          │書帳號張貼原告照片,│。並附上黃曉鈴與未婚夫之婚紗│
│    │          │將未婚夫、同事、朋友│照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加為好友,並張貼文章│察官起訴書之附表(記載與銀行│
│    │          │                    │貸款之明細)                │
├──┼─────┼──────────┼──────────────┤
│  3│同上      │被告在臉書上申請一個│標註海青工商。              │
│    │          │帳號「Szchi Huang 」│發表「丁先生的妻子黃小姐,銀│
│    │          │,該帳號與黃曉鈴朋友│行負債494 萬元,誇張!身為老│
│    │          │黃詩棋的臉書帳號(  │師還劈腿!為人師婊」文字內容│
│    │          │Szuchi Huang)只差一│。並附上黃曉鈴與未婚夫之婚紗│
│    │          │個u 字,盜用黃詩棋照│照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片加原告在臉書上之朋│察官起訴書之附表(記載黃曉鈴│
│    │          │友,並張貼文章      │與銀行貸款之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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