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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告
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麗英
原告
莊連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告
晉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亞菁
被告
李金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一五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為抵押權利人就原告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星人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莊連豪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審訴卷第3 頁、第4 頁)。嗣因本件審理中上開土地因逕為分割而增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號土地,而將其該項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為抵押權利人就火星人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莊連豪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94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為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於98年4 月15設定登記,擔保被告對訴外人人○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公司)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票據、借款債權,當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人○公司。被告以人○公司向其借款,並簽發附表三編號2 所示發票日為98年5 月7 日、面額50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500 萬元支票),因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54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415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主張被告對人○公司並無借款債權,人○公司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84 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下稱另案)中亦否認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李金宏所辯稱於98年1 月7 日匯款予人○公司之500 萬元(下稱系爭500 萬元款項),及98年1 月22日指示林○德匯款975 萬元(下稱系爭975 萬元款項)予人○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郭○良之款項,縱為借款關係,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基於票據無因性,無從證明其與人○公司間有借款關係,況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8年4 月22日、98年5 月7 日,系爭支票對發票人人○公司之票據請求權已於發票日後1 年而消滅,被告亦未在其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自屬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即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三)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李金宏辯稱:其於98年1 月7 日匯款500 萬元予人○公司,並於同月22日指示林○德匯款975 萬元(借款1000萬元,預扣25萬利息,實際匯款為975 萬),故借款1500萬元予人○公司,而人○公司為清償借款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同額支票(即系爭支票)予李金宏,足見李金宏確實係基於借款而交付上開款項予人○公司,李金宏與人○公司除借款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人○公司亦未主張與被告有借款以外之金錢往來紀錄,是李金宏與人○公司間確有150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為保障上開債權方設定系爭抵押權,上開1500萬元之借款及系爭支票,自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

(二)晉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興公司)辯稱:晉興公司亦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乃合法有效,有人○公司對林○憲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人○公司於98年4 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並於同月15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票據、借款」,並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4 月13日。

(二)莊連豪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火星人公司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三)晉興公司、李金宏執有人○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支票。

(四)李金宏於98年1 月7 日匯款500萬元予人○公司。

(五)林○德於98年1 月22日匯款975 萬元予郭○良。

(六)林○憲為晉興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並由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如有存在,數額為何?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如有存在,數額為何?

1.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人○公司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就此,李金宏辯稱:李金宏於98年1 月7 日匯款500 萬元予人○公司之系爭500 萬元款項、林○德於98年1 月22日匯款975 萬元予郭○良之系爭975 萬元款項、與上開款項同面額之系爭本票,及利息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李金宏與人○公司間無其他借款,經結算後人○公司尚餘150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第118 頁),晉興公司則未提出有何債權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系爭抵押權約定債權確定日為99年4 月13日,被告復未提出在該債權確定日前與人○公司有何其他債權存在,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500 萬元、975 萬元款項,及系爭本票票款,是否係人○公司向被告之借款而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2.系爭975萬元款項部分

(1)李金宏辯稱系爭975 萬元係1000萬元之借款,預扣25萬元利息後,由李金宏指示林○德匯款,因林○德與李金宏均為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公司)股東,有資金往來,林○德於97年9 月9 日借款予郭○良,係於當日林○德自其帳戶匯款160 萬元予郭○良,再指示李金宏匯款340 萬元予郭○良,李金宏再於97年9 月11日受林○德指示匯款500 萬元予人○公司,並於同日匯款160 萬元予林○德,至此林○德匯款予人○公司1000萬元之款項均係由李金宏所支付,故林○德尚積欠李金宏1000萬元,是系爭975 萬元款項,乃由李金宏指示林○德匯出,屬於縮短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2)惟系爭975 萬元款項乃林○德於98年1 月22日匯款975 萬元予郭○良,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匯款人為林○德並非李金宏,受款人為郭○良,並非人○公司,是匯款人與受款人並非被告所主張借款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則李金宏主張系爭975 萬元之款項係基於李金宏與人○公司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自應提出更多證據佐證,否則僅憑有該匯款之事實,無從認定李金宏與人○公司間確有該借款關係存在。就此,李金宏固提出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系爭1000萬元支票為佐,辯稱系爭支票係人○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所交付云云,然依前述支票既為無因證券,且本得自由得轉讓,而人○公司於另案中係主張系爭1000萬元之支票,乃郭○良向林○德借款始交付予林○德,而否認曾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審酌李金宏一再強調其與林○德間為谷○公司之股東,本有金錢往來等語,足徵其等金錢往來之關係密切,則李金宏所持之系爭支票亦不能排除係受讓自林○德而來(詳後述)。李金宏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為人○公司所交付之事實,自無從僅以其持有系爭1000萬元支票,即為有利於李金宏之認定。

(3)其次,依李金宏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係記載「本人林○德經李金宏指示,於98年1 月22日匯款1000萬元予人○公司,現將對於人○公司1000萬元債權讓與李金宏,由李金宏行使一切權利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林○德所匯款之金額為975 萬元,非該契約所1000萬元,倘如李金宏所辯林○德係受指示,匯款前先扣除25萬元之利息,自應敘明係受指示匯款975 萬元,而非1000萬元。又林○德實際上係匯款予郭○良,並非人○公司,已如前述,除該契約所載匯款金額與對象,均與事實不符外,林○德亦陳稱「將該1000萬元債權讓與李金宏」等語,惟果如李金宏所辯林○德自始至終均僅係代為匯款,實際債權人仍為李金宏,則債權人既為李金宏,實無再將債權讓與予李金宏之必要。就此,李金宏固辯稱此乃係因當事人不諳法律用語云云,惟李金宏既陳稱其與林○德均為谷○公司股東,93年至101 年李金宏為谷○公司董事長,101 年後改為林○德擔任董事長,堪認林○德及李金宏乃均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而債權讓與並非艱深之法律名詞,其等當無不解債權讓與之意義,是李金宏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4)況人○公司於另案亦主張係郭○良個人向林○德借款,而否認係人○公司向李金宏借款,並提出98年1 月22日切結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2頁),依該切結書之記載:「郭○良因年關將近,今商洽林○德君幫忙人○大飯店週轉金1200萬元,借款期限3個月(自98年1月22日起至98年4月21日止)…」等語,已載明借款關係係存在於林○德與郭○良間,並敘明清償期間至98年4月21日,而系爭100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98年4月22日,即上開清償期之翌日,則人○公司於另案中所主張系爭1000萬元支票係向林○德借款而交付一節,即非全無可採。而證人林○憲為上開切結書之見證人,其在本院審理時亦係證稱:簽完此切結書後,林○德有借款給郭○良,借多少錢我不清楚,有說要付薪水跟貸款所以需要借1200萬元,但實際借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益徵林○德與郭○良間確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李金宏雖另辯稱切結書所載借款為1200萬元,與林○德所借款1000萬元不符,況常情該等大筆款項不會當天付款云云,然依李金宏所提出之林○德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1頁),自98年1月22日至存摺所示之98年8月31日、98年6月1日間,並無1200萬元或金額與1200萬元相近之款項匯出之紀錄,則原告主張系爭975萬元係林○德與郭○良間之借款,即非無據。

(5)基上所陳,李金宏所舉事證,無從證明系爭975 萬元之款項係李金宏與人○公司間之借款,則該款項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3.系爭500 萬元款項部分

(1)李金宏辯稱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而人○公司為債務人,並約定擔保其等間之借款、票據,是李金宏當可推訂為債權人,人○公司即推定為債務人。而李金宏於98年1 月7 日匯款500 萬元予人○公司,並因此執有系爭500萬元支票,足見李金宏確實係基於借款而交付款項予抵人○公司云云。

(2)然李金宏曾匯款系爭500 萬元款項予人○公司,此僅能證明匯款之客觀事實,而匯款原因多種,並非可概論定為消費借貸關係。至於李金宏執有系爭支票之事實,依前所述,人○公司已否認曾交付系爭500 萬元支票予李金宏,李金宏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與人○公司間就系爭500 萬元支票為直接前後手,則系爭500 萬元支票亦可能係受讓自他人,李金宏自無從執此事實,作為系爭500 萬元款項係人○公司向李金宏借款之證據。再者,依李金宏前揭所述,其前於97年9 月11日即曾受林○德指示匯款500 萬元予人○公司、而林○德於97年9 月9 日借款予郭○良,係於當日林○德自其帳戶匯款160 萬元予郭○良,再指示李金宏匯款340 萬元予郭○良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堪認林○德與郭○良或人○公司間亦有借款關係存在,則李金宏既曾97年9 月11日受林○德指示匯款500 萬元予人○公司,該時間與系爭500 萬元之匯款時間為98年1 月7日相距僅數月,金額復相同,則系爭500 萬元款項縱為消費借貸關係,亦可能係同受林○德指示所為之匯款,則該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確存於人○公司與李金宏間,實有疑問。

(3)其次,依李金宏提出之存摺與匯款記錄,李金宏於97年9月11日轉帳106 萬予林○德(見本院卷第103 頁李金宏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林○德在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筆款項之摘要欄位上記載「跨行匯款林○德」(見本院卷第101 頁),如該筆款項果為李金宏轉帳予林○德,則如同其餘摘要欄所列「轉帳」或「匯款」即足表彰係他人將該筆款項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匯入該帳戶,或甚至應註記為李金宏之名義,然林○德於自己之存摺中特別註記「跨行匯款林○德」,已與常情不符,益徵林○德係為特別標明該筆款項之來源為自己,方有為該等註記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林○德係自李金宏帳戶提款,再以自己名義轉帳匯款予自己,李金宏之帳戶實為林○德所使用一節,即非無據。則李金宏帳戶如實際為林○德所使用,系爭500 萬元款項縱係自李金宏帳戶匯出,亦無從認定法律關係係存在於李金宏與人○公司間。

(4)再者,依證人林○憲所提出之98年10月7 日協議書,其上記載「因人○公司實際經營者郭○良積欠李金宏及晉興公司000000000元,日前將系爭不動產設押第二順位抵押權5000萬元,今上述抵押金額中李金宏債權持有(4/5),晉興公司債權持有(1/5)。今上述不動產擬出售,經協議以買賣價金部分000000000元償還李金宏000000000元,部分160萬償還晉興公司,並同意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5000萬元…」等語,並由人○公司、李金宏及晉興公司為立協議書人,並有李金宏、林○博、郭○良之簽名,此有98年10月7日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上開協議書首段顯已記載因郭○良個人積欠被告款項,始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李金宏就此固辯稱係當事人未將法人或個人名義區分清楚所致云云,然果為如此,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兼債務人雖記載為人○公司,亦可能實為係郭○良持人○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有關上開協議書中雖有李金宏之簽名,然李金宏於偵查中已證稱:該協議書上簽名為林○德代簽,其與林○德雖有合夥關係,但細節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益徵有關與人○公司或郭○良間之借款,均係由林○德出面所為,李金宏對於細節過程均不甚明瞭。又郭○良及人○公司【該協議書中,甲方係記載:「郭○良(人○公司)」】與林○德、鍾○村、林○憲、陳○府等4位債權人於98年7月10日即曾就債務應如何處置進行協商,該協議書僅有林○德之名義,而無李金宏,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則有關兩份協議書及系爭抵押權之簽屬過程,證人林○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郭○良說要賣人○公司,但先給他一筆錢週轉,所以只有設定5000萬元,其他債權人都有票的保證,但李金宏公司的債權太高,李金宏對股東不好交代,所以才說要設定5000萬元;98年7月10日之協議書沒有李金宏,是因為在這之前就有一份協議書,約的人有些無法出席,只要有一個代表出來就可以,大部分都是林○德來的,林○德寫的這些錢有包括李金宏的錢;有些債務協商資料是林○德名字,是因為其二人是股東,且有親戚關係,李金宏要叫林○德哥哥,也是尊重林○德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93頁),則證人林○憲所證係因「李金宏公司的債權太高,對股東不好交代等語」,顯係指李金宏與林○德經營之谷○公司,甚且證稱98年7月10日以林○德為名義簽屬之協議書,即已包含李金宏之借款,是原告主張實際與郭○良或人○公司借款之債權人均為林○德而非李金宏一節,即非全屬無稽。

(5)證人林○憲固證稱:辦理系爭抵押權是因為飯店週轉困難,郭○良拜託我去調錢,在設定系爭抵押權前,應該在97年初就有介紹李金宏與郭○良認識,之後他們的金錢往來我就沒有參與;97年郭○良就發生財務困難,郭○良有把兩筆土地登記在李金宏名下,李金宏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就有借錢給人○公司,處理人○公司債務過程中,李金宏有曾經出面協談,李金宏與林○德之借款是分開的,97年是先拿員工宿舍向李金宏借款,有的是向林○德借款,有的是向二人公司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78頁至第179 頁),是林○憲固證稱李金宏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曾借款予人○公司,並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然林○憲所述僅能證明97年間以人○公司員工宿舍向李金宏借款之部分,確實係屬於李金宏與人○公司間之借款,惟林○憲對於其後之金錢往來既未參與,且人○公司或郭○良曾分別向林○德、李金宏或谷○公司借款,益徵其等間金錢往來關係密切且複雜,則林○憲之證述,實無從證明系爭500 萬元款項即確屬李金宏與人○公司間之借款。

(6)綜上,李金宏所舉事證,無從證明系爭500 萬元之款項係李金宏與人○公司間之借款,是該款項即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4.系爭支票票款債權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5定有明文,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至屬明確。

(2)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8年4 月22日、同5 月7日,有系爭支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頁),而發票人即人○公司於另案業已提出時效抗辯,此有人○公司於該案之民事準備程序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對人○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於發票日後1 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係於106 年12月6 日持系爭500 萬元支票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拍字第542號卷核閱無訛,則被告顯然未於系爭支票時效消滅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支票債權自不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基上所述,李金宏所辯系爭500 萬元、975 萬元款項,並無足夠證據可證係李金宏與人○公司間之借款。另晉興公司亦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其債權額比例為5 分之1,惟晉興公司於本件審理中對於李金宏所辯稱系爭500 萬元、975 萬元款項係李金宏個人對人○公司之債權一節,並未否認,堪認晉興公司並未主張上開債權屬於共有之債權,而晉興公司亦未曾提出有何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均因已罹於時效又未經被告於5 年內實行抵押權,而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李金宏已陳稱經結算後對人○公司之債權僅餘1500萬元,而未提出與人○公司間尚有其他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從而,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2.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告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在案,並未終結,有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及停止執行卷可考,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範圍為1500萬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字卷第9 頁),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就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之登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同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
│編號│    │系爭抵押權標的            │所有權人│備註          │出處      │
├──┼──┼─────────────┼────┼───────┼─────┤
│1   │系爭│高雄市○○區○○段0000○號│火星公司│              │審重訴字卷│
│    │建物│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              ○○000 ○○○
○    ○    ○○區○○○路000號)       │        │              │第195頁   │
├──┼──┼─────────────┼────┼───────┼─────┤
│2   │系爭│高雄市○○區○○段0000、00│莊連豪  │設定系爭抵押權│審重訴字卷│
│    │土地│00-2、0000、0000、0000-1、│        │時之地號      │第196 頁至│
│    │    │0000、0000-1、0000、0000-1│        │              │第293頁   │
│    │    │、0000、0000-1、0000、00  │        │              │          │
│    │    │00-1、0000地號土地        │        │              │          │
├──┤    ├─────────────┼────┼───────┼─────┤
│3   │    │高雄市○○區○○段0000-2、│莊連豪  │本件訴訟繫屬中│本院卷第  │
│    │    │0000-3、0000-2、0000-3及  │        │因逕為分割增列│201 頁至第│
│    │    │0000 -1地號土地           │        │之地號        │230頁     │
└──┴──┴─────────────┴────┴───────┴─────┘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於98年4 月14日辦理,於同月15
日設定登記,字號:98年三專字第020510號。
┌───┬──────┬────┬────┬────┬────┬──┬────┬───┬───────┐
│義務人│權利人及債權│擔保債權│擔保債權│擔保債權│債務清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約│
│兼債務│額比例      │總額    │種類及範│確定日  │日期    │(率│(率)  │      │定            │
│人    │            │        │圍      │        │        │)  │        │      │              │
├───┼──────┼────┼────┼────┼────┼──┼────┼───┼───────┤
│人○公│晉興公司1/5 │5000萬  │票據、借│00年0月 │依照各個│ 無 │無      │無    │依債務不履行而│
│司    ├──────┤        │款      │00日    │債務契約│    │        │      │發生之損害賠償│
│      │李金宏  4/5 │        │        │        │所約定之│    │        │      │,依實際匯款日│
│      │            │        │        │        │清償日期│    │        │      │期為準。      │
└───┴──────┴────┴────┴────┴────┴──┴────┴───┴───────┘
附表三、系爭支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出處        │
├──┼────┼───────┼─────┼───┼─────┼──────┤
│001 │人○公司│98年4 月22日  │1000萬元  │無    │JZ0000000 │本院卷第3 頁│
├──┼────┼───────┼─────┼───┼─────┼──────┤
│002 │人○公司│98年5 月7 日  │500萬元   │無    │JZ0000000 │本院卷第3 頁│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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