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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洪志強
訴訟代理人
梁欽峯
被告
伊勢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元展
被告
曾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伊勢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伊勢丹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邀同被告江元展、曾志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10 萬元,被告伊勢丹公司按期繳納本息至107 年2 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仍拒不償還。被告江元展、曾志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均應負清償之責,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江元展、曾志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3 張、保證書、約定書3 張(見本院卷第6 至20頁)等資料為證,經核對均與原本相符,而被告江元展、曾志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借據面額 │積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
├──┼─────┼──────┼─────────┼──────────────┤
│ 1  │150萬元   │150萬元     │自107 年6 月28日起│自107 年7 月29日起逾期六個月│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    │          │            │3.68% 計算之利息。│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2  │90萬元    │90萬元      │自107 年6 月15起至│自107 年7 月16日起逾期六個月│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    │          │            │3.68% 計算之利息。│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3  │350萬元   │350萬元     │自107 年6 月28日起│自107 年7 月29日起逾期六個月│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    │          │            │2.93% 計算之利息。│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1%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4  │210萬元   │210萬元     │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自107 年7 月16日起逾期六個月│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    │          │            │2.93% 計算之利息。│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2%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5  │610萬元   │583萬8425元 │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自107 年3 月29日起逾期六個月│
│    │          │            │至108 年5 月31日止│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    │          │            │,按年息2.1%計算;│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3% │
│    │          │            │108 年6 月1 日起至│計算之違約金。              │
│    │          │            │111 年5 月31日止,│                            │
│    │          │            │按年息2.3%計算;  │                            │
│    │          │            │111 年6 月1 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2.5%計算之利息。  │                            │
├──┼─────┼──────┼─────────┼──────────────┤
│合計│1410萬元  │1383萬842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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