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陳筱雯
- 當事人謝春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 告 謝春滿(林瑞理之承受訴訟人) 謝英女(林瑞理之承受訴訟人) 謝英美(林瑞理之承受訴訟人) 謝英惠(林瑞理之承受訴訟人) 謝生恭(林瑞理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梅(林瑞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吳順明 陳奐佑 吳柏辰 蘇汬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列原告之林瑞理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起訴後之107 年8 月27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原告6 人,已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10月31日函文、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12 、98頁),核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瑞理所有,林瑞理欲就系爭土地自辦市地重劃,惟因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 條、第8 條第4 項、第11條規定,倘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為1 人,不得自辦市地重劃,且自辦市地重劃須依序成立籌備會、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成立重劃會,由重劃會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理事會應由理事7 人以上組成,理事於擬辦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林瑞理遂於103 年8 月27日與訴外人鼎益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益豐公司)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移轉至鼎益豐公司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之人(包含被告4 人)名下,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林瑞理嗣即於103 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至附表一所示之人名下,移轉後換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由林瑞理自行保管,系爭土地亦仍由林瑞理家族管理、使用。鼎益豐公司復於103 年9 月23日、103 年10月23日分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各1 紙予原告,切結若未能於103 年9 月23日起1 年半內(即105 年3 月22日前)就系爭土地進行市地重劃,或有停止興辦市地重劃之情,鼎益豐公司與其指定登記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林瑞理,鼎益豐公司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林瑞理收執,以為擔保,林瑞理與被告4 人顯已透過鼎益豐公司之媒介,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系爭土地迄今未進行市地重劃,已逾上述105 年3 月22日之辦理期限,林瑞理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片面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林瑞理已於107 年7 月6 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4 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契約即經合法終止,被告4 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第179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4 人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返還予林瑞理。惟林瑞理於起訴後之107 年8 月27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6 人及訴外人謝生貴,其中謝生貴已聲明拋棄繼承,故由原告6 人共同繼承林瑞理之遺產,林瑞理之遺產尚未分割,原告6 人已共同繼承林瑞理對被告之上述請求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4 人並未與林瑞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吳順明前於103 年7 月30日與鼎益豐公司簽立高雄市大寮區大坪頂特定自辦市地重劃區第六單元合資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開發契約)。當時鼎益豐公司就購買土地預估成本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辦理重劃費用,向吳順明借貸,並提供鼎益豐公司負責人林嘉賢與林瑞理共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吳順明,吳順明為確保借貸債權,乃要求鼎益豐公司提供系爭土地讓與擔保予吳順明及其所指定之其餘被告。吳順明並於簽約當日即借貸1000萬元予鼎益豐公司,供其購買土地之用,且於鼎益豐公司以其公司負責人林嘉賢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4 人後,吳順明再先後於103 年9 月3 日、103 年11月3 日再分別借貸1100萬元、500 萬元予鼎益豐公司,是被告與鼎益豐公司係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擔保2600萬元借款。林瑞理與鼎益豐公司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均為林瑞理與鼎益豐公司間之約定,被告並不知悉亦未曾同意,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雖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但系爭土地係用以擔保吳順明對鼎益豐公司之2600萬元借貸債權,故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並非被告保管,由鼎益豐公司保管,至於嗣後原告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權狀正本,被告並不清楚。林瑞理去世前,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107 年7 月30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670號裁定准許,故林瑞理生前已將其對鼎益豐公司之返還土地請求權,變更為對鼎益豐公司之200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為林瑞理之繼承人,應已無從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林瑞理所有,林瑞理於103 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移轉之權利範圍、移轉對象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後,被告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本案起訴時至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皆由林瑞理及其繼承人保管。 ㈢林瑞理於103 年8 月28日有與林嘉賢共同簽訂被證3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㈣林嘉賢擔任負責人之鼎益豐公司與吳順明於103 年7 月30日共同簽訂被證1 之系爭合資開發契約,並先後於103 年9 月3 日、103 年11月3 日共同簽立被證5 、6 之借貸契約書。㈤林瑞理於107 年7 月6 日有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4 人,表明終止林瑞理與被告4 人間借名登記契約,請被告4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瑞理,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4 人。 ㈥林瑞理曾執鼎益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107 年7 月30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670號裁定准許。 ㈦林瑞理於起訴後之107 年8 月27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謝玉梅、謝春滿、謝英女、謝英美、謝英惠、謝生恭、訴外人謝生貴,其中謝生貴已聲明拋棄繼承,原告6 人所繼承林瑞理之遺產尚未分割。 ㈧原告6 人於108 年5 月24日有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鼎益豐公司,表明系爭土地已停止興辦市地重劃,故終止與鼎益豐公司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45-146 頁),並請偕同借名登記所指定之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6 人,該存證信函因鼎益豐公司已遷移而遭退回。 ㈨林瑞理於103 年8 月27日與鼎益豐公司、鄭元興共同簽署原證7 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事務所公證。鼎益豐公司另於103 年9 月23日簽立本院卷31頁之系爭切結書。鼎益豐公司、鄭元興另於103 年10月23日簽立原證8 本院卷第32頁之第二份協議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擇一請求被告4 人分別將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土地原為林瑞理所有,林瑞理於103 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包含被告4 人在內,移轉之權利範圍、移轉對象各如附表一所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 頁反面),原告主張移轉之原因係林瑞理與被告4 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林瑞理與被告4 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負舉證之責。原告固舉林瑞理與鼎益豐公司、訴外人鄭元興於103 年8 月27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鼎益豐公司先後於103 年9 月23日、103 年10月23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二份協議書,及證人鄭元興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 、31、32頁),惟查: ⒈林瑞理與鼎益豐公司、訴外人鄭元興於103 年8 月27日共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載明:「林瑞理為土地所有權人,鼎益豐公司為主辦重劃人,林瑞理坐落高雄市大寮區大坪頂特定區第六單元範圍內之系爭土地,提供移轉給鼎益豐公司管理並協助成立自辦市地重劃委員會,以利土地整體開發,林瑞理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至鼎益豐公司指定之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鼎益豐公司應善盡系爭土地之管理責任,未來自辦市地重劃完成,鼎益豐公司必須無條件將土地所有權益返還林瑞理。保證人鄭元興需監督系爭土地之應用,並保證系爭土地未來重劃完成後鼎益豐公司無條件將土地所有權益返還於林瑞理」(見本院卷第29-30 頁)。另鼎益豐公司於103 年9 月23日書立之系爭切結書,亦記載「林瑞理提供系爭土地供鼎益豐公司自辦市地重劃,作為自辦市地重劃會員資格,鼎益豐公司切結本案約1 年半內,如未能順利進行市地重劃或本案市地重劃停止興辦,鼎益豐公司及其指定登記人須將本筆土地及其權益返還林瑞理」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1頁),固堪認林瑞理確有基於辦理市地重劃之目的,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至鼎益豐公司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之人(包含被告4 人)名下,鼎益豐公司並向林瑞理切結、承諾如1 年半內未能順利進行市地重劃,或市地重劃停止興辦,鼎益豐公司及其指定登記人須將系爭土地返還林瑞理。 ⒉證人即系爭協議書所載連帶保證人鄭元興雖證述:我有在系爭協議書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初是林嘉賢找我當連帶保證人,林瑞理的系爭土地要做市地重劃,重劃有規定要地主8 至9 人才可以辦理,所以要將土地登記成8 至9 人所有,所以要借名登記,將土地登記在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的那些人名下,很單純是借名登記,所以市地重劃完成後當然要將土地還給林瑞理。系爭協議書記載將系爭土地移轉給鼎益豐公司管理,就是讓鼎益豐公司去辦理借名登記,來做市地重劃,系爭土地103 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無真實買賣,只是借名登記,被告4 人及林嘉賢是林嘉賢指定的,其他移轉對象是林瑞理兒子謝生貴指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 頁),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林瑞理與鼎益豐公司,而非被告4 人,林瑞理係與鼎益豐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約明林瑞理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移轉給鼎益豐公司管理,而同意系爭土地移轉至鼎益豐公司指定之人名下,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市地重劃完成或停止興辦後返還土地予林瑞理之人亦為鼎益豐公司,而非被告4 人,被告4 人僅為鼎益豐公司指定移轉之人,原告自承林瑞理與被告4 人從未接觸(見本院卷第128 頁),被告亦聲稱不認識林瑞理(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鼎益豐公司亦非以被告4 人之代理人身分與林瑞理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難認林瑞理與被告4 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⒊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主張系爭協議書上已載明系爭土地移轉之對象包括被告4 人,並記載被告4 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被告4 人縱無簽署系爭協議書,亦有事前同意作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名義人,故已透過鼎益豐公司之媒介,與林瑞理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一致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鼎益豐公司皆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主體地位與林瑞理簽署,並非以代理人身分,或有法律效果歸於被告4 人之認知,原告主張林瑞理與被告4 人透過鼎益豐公司之媒介而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一致,尚屬牽強。且被告4 人縱有於事前同意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渠等同意之原因,未必係基於與林瑞理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4 人係基於與林瑞理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而出名為登記名義人,反而被告辯稱係基於吳順明就系爭土地之市地重劃有出資且貸款予鼎益豐公司,為擔保吳順明之出資及借款返還,而與鼎益豐公司協議,由鼎益豐公司將部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順明及吳順明指定之其餘被告等情,已提出系爭合資開發契約、出資匯款單、借貸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83 、87-90 頁),系爭合資開發契約第6 條第1 項確明文約定:「為保障投資者地主會員資格,甲方(鼎益豐公司)負責登記給予乙方(吳順明)900 坪-1300 坪開發區內土地,並登記乙方或其指定人員名下所有(見本院卷第82頁),證人即系爭合資開發契約之見證人侑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鄭景文並證述:系爭合資開發契約我是見證人,當初吳順明、林嘉賢及鼎益豐公司委託我擔任負責人的侑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辦重劃,系爭合資開發契約是林嘉賢跟吳順明談的,我也在場,土地重劃有一個籌備會的發起,以前的法律最少要7 個人,林嘉賢找吳順明共同合資開發這個土地重劃案,初期費用由林嘉賢先發出去,後來資金還沒有到,所以希望吳順明出錢,我當時就建議契約書要約定把土地登記給吳順明或吳順明指定人員名下,這是要保障吳順明有重劃會當然會員的資格,因為投資下去,必須是會員,將來重劃完畢才能分配到抵費地。在談的當時林嘉賢說沒有問題,土地可以登記給吳順明,沒有講到土地是否為鼎益豐公司名下的土地,林嘉賢有保證會把土地移轉給吳順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220頁反面),依系爭合資開發契約及鄭景文之證述,可見吳順明及其餘被告之所以同意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基於成為地主取得重劃會會員之資格,以保障將來重劃完畢分配抵費地之權利,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僅出名登記,財產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仍屬有別,益難認被告4 人與林瑞理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⒋且依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之內涵,借名人仍係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惟林瑞理與鼎益豐公司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約明林瑞理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移轉給鼎益豐公司管理」,僅市地重劃完成或中止時須將系爭土地返還林瑞理。又林瑞理曾於103 年8 月28日與鼎益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嘉賢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林瑞理為賣方,林嘉賢為買方,買賣總價為2141萬7000元,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更約定買方林嘉賢得自由指定第三者為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第85頁),依證人鄭元興之證述:林嘉賢簽這份買賣契約書的用意,是要授權林嘉賢,讓他可以分配系爭土地給指定的9 人,簽了買賣契約書後,林嘉賢要將土地移轉登記給何人,就都不用經過地主同意,讓林嘉賢去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162 頁),可見林瑞理與林嘉賢間雖無買賣價金之支付,但林瑞理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予林嘉賢移轉予林嘉賢指定之人,則林瑞理與鼎益豐公司間是否僅為單純借名登記關係,亦非無疑。被告4 人與林瑞理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林瑞理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4 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承上,林瑞理係基於與鼎益豐公司約定,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予鼎益豐公司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之人,而當事人約定就一方應為之給付,依他方之指示而向第三人為給付,究係單純指示交付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應視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權為判斷基準。蓋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當事人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林瑞理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鼎益豐公司管理,並移轉登記予鼎益豐公司指定之人,並未明定鼎益豐公司指定之人對於林瑞理享有直接請求移轉土地之權利;鼎益豐公司與吳順明簽訂之系爭合資開發契約,則約定鼎益豐公司負責將開發區內土地登記給吳順明或其指定人員,由上述約款之文義,及林瑞理與被告4 人於系爭土地移轉前互不相識且從無接觸,並參諸證人鄭元興證述:(問:系爭協議書當初約定的真意,鼎益豐公司指定的人即被告4 人是否可以直接請求林瑞理移轉土地?)應該不可以(見本院卷第217 頁),及證人鄭景文證述:(問:吳順明與鼎益豐公司簽訂合資開發契約書時,有無約定吳順明或其指定人員,可以直接去找地主,向地主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沒有,吳順明有提供5 個人,交給林嘉賢、鼎益豐公司去辦理,說土地要登記在吳順明等5 人名下,沒有講說吳順明等人可以直接找地主跟地主請求移轉,講好是鼎益豐公司要負責把土地移轉給吳順明等5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綜合判斷結果,認被告4 人並無取得直接向林瑞理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僅為鼎益豐公司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則揆諸前揭說明,林瑞理與鼎益豐公司之系爭協議書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則林瑞理依鼎益豐公司、林嘉賢之指示,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被告4 人,僅係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林瑞理)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鼎益豐公司)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被告4 人)給付,被指示人(林瑞理)對於領取人(被告4 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是姑不論林瑞理與鼎益豐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尚未經林瑞理或原告合法終止(按:林瑞理生前並未對鼎益豐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6 人於108 年5 月24日雖有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鼎益豐公司,表明系爭土地已停止興辦市地重劃,終止與鼎益豐公司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偕同借名登記所指定之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惟該存證信函因鼎益豐公司已遷移而遭退回,未合法送達鼎益豐公司),縱認林瑞理與鼎益豐公司間為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並因林瑞理之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而消滅,被指示人林瑞理亦僅得向指示人鼎益豐公司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即被告4 人所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原係本於鼎益豐公司之給付,林瑞理與被告4 人間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繼承林瑞理對被告4 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4 人移轉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擇一請求被告4 人分別將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 ┌──┬─────┬──────┐ │編號│ 移轉對象│權利範圍 │ ├──┼─────┼──────┤ │1 │被告吳順明│4432/10000 │ ├──┼─────┼──────┤ │2 │被告陳奐佑│734/10000 │ ├──┼─────┼──────┤ │3 │被告吳柏辰│734/10000 │ ├──┼─────┼──────┤ │4 │被告蘇汬萱│734/10000 │ ├──┼─────┼──────┤ │5 │王朝風 │734/10000 │ ├──┼─────┼──────┤ │6 │鄭元興 │734/10000 │ ├──┼─────┼──────┤ │7 │林嘉賢 │734/10000 │ ├──┼─────┼──────┤ │8 │陳坤山 │734/10000 │ ├──┼─────┼──────┤ │9 │謝宗穎 │430/10000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新 臺 幣)│ │ │ ├──┼────┼───────┼──────┼───────┼────┤ │001 │鼎益豐公│103年10月23日 │20,000,000元│106年10月22日 │CH562589│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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