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瓊城 被 告 直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國林 被 告 吳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清償借款。又被告張國林之住所固屬本院轄管,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乃約定被告與原告如因與該約定書或總申請書有關之一切事宜涉訟,不論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均同意以原告總行或其所屬與被告直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正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與被告直正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為岡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岡山區等節,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5頁)、往來行庫名稱查詢(見本院卷第56頁)、分公司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按,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顯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又未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