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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譚德周楊詠惠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上訴人
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麗玲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4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所明定。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㈢依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2,400元。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程式之上訴理由狀,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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