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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蔣志宗饒志民陳彥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東宏公司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4 月12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惠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惠安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未就先位聲明部分不服,並陳明捨棄上訴,僅就備位聲明提起上訴。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2,980,590 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7,200,000 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0,59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到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
  │105.08.12  │2,000,000元      │
  ├──────┼───────────┤
  │105.08.19  │1,000,000元      │
  ├──────┼───────────┤
  │105.08.25  │200,000元       │
  ├──────┼───────────┤
  │105.08.26  │200,000元       │
  ├──────┼───────────┤
  │105.08.31  │1,940,000元      │
  ├──────┼───────────┤
  │105.09.19  │608,772元       │
  ├──────┼───────────┤
  │105.10.12  │2,884,190元      │
  ├──────┼───────────┤
  │105.10.21  │3,000,000元      │
  ├──────┼───────────┤
  │合 計   │11,832,9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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