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惠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洪玉燕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顯超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洪國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受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委託,在訴外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丙○○○工區,分別以非自走式多軸板車、低板車、自走式多軸板車(下稱系爭板車)運送粉媒機分級器,被告之員工竟違反乙○○○公司南部施工處(○○工區)承攬商門禁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參、四「非屬工程用車一律停放指定停車場內」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而將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放於工區內伊運送粉媒機分級器之道路旁,致伊運送粉媒機分級器進場時受阻,當時雖透過工地相關人員聯絡移車,然卻無從聯繫,伊為免遲延粉媒機分級器進場時間、後續吊裝作業及阻礙他廠商進出等考量,僅能勉強盡量閃避該車情況下放慢速度進場,惟系爭板車之駕駛、轉向皆採電子遙控方式,此仍造成系爭板車受干擾,車身傾斜致粉媒機分級器滑落地面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是被告之員工違反系爭要點之規定,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此已造成系爭板車所載運之粉媒機分級器損壞,而該粉媒機分級器新品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保險公司理賠後代位向伊求償之金額亦將以此為準據,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法益之法律而言,系爭要點乃為乙○公司為規範承攬商工作人員在工區內之活動所訂注意事項,充其量僅為乙○公司與承攬商間關於○○工區進出管理所訂立之私法契約,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次,原告因受甲○公司之委託,而於104 年10月23日提供非自走式多軸板車、低板車、系爭板車等3 台運輸車,欲將甲○公司媒粉機分級器自乙○公司107 碼頭運送至乙○公司位於高雄市○○區之丙○○○區外第二停車場,當日10時30分開始以行車順序依序為非自走式多軸板車、低板車、系爭板車運送,前述非自走式多軸板車、低板車於同日10時50分許均搭載媒粉機分級器依序通過乙○公司丙○○○除礦水區外廠區道路,毫無障礙安然通過系爭小客車旁,惟系爭板車載運重達72公噸之粉媒機分級器通過時,因系爭板車之電子系統故障,板車右側整個頂升,其所搭載之粉媒機分級器因此向左傾斜重心位移,且因該車用以固定之手拉式吊具鍊條強度不足,超出負荷而斷裂,致所搭載之粉媒機分級器因此傾倒壓毀停放路旁之系爭小客車,是系爭事故乃因系爭板車故障所致,與伊毫無關連。故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受甲○公司之委託,而於104 年10月23日提供非自走式多軸板車、低板車、系爭板車等3 台運輸車,欲將甲○公司媒粉機分級器自乙○公司107 碼頭運送至乙○公司位於高雄市○○區之丙○○○區外第二停車場。 ㈡前述非自走式多軸板車、低板車於於104 年10月23日10時50分許,均搭載媒粉機分級器依序通過乙○公司丙○○○除礦水區外廠區道路,惟系爭板車於通過該處系爭小客車旁時,該車頂升右側車台,導致乘載之粉媒機分級器左傾,綁固之鍊條無法負荷該粉媒機分級器之重量,該粉媒機分級器因而自車台上翻落,造成損壞,而肇生系爭事故。 ㈢系爭小客車乃為丁○○○有限公司所有,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租用,並為其員工停放肇事地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 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要點為習慣法,而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之員工違反該要點之規定停放系爭小客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系爭要點乃為乙○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訂定,且係為維護乙○公司○○工區安全,確保施工順利進行,規範承攬商工作人員在工區內之活動而制訂,適用對象為乙○公司○○工區承攬商工作人員,此有系爭要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則該要點自制訂迄系爭事故發生僅約4 年餘,所適用之對象又僅有乙○公司○○工區承攬商工作人員,實難認系爭要點業具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而屬習慣法,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系爭小客車停放該處,造成系爭板車車身傾斜,始致粉媒機分級器滑落地面受損云云。惟: ⒈系爭板車於前述時、地通過該處系爭小客車旁時,該車頂升右側車台,導致乘載之粉媒機分級器左傾,綁固之鍊條無法負荷該粉媒機分級器之重量,該粉媒機分級器因而自車台上翻落肇生系爭事故等節,已如前述。 ⒉系爭板車之原廠檢驗報告並未分析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16 至121 頁),自難以該原廠來台檢驗系爭板車結果,而認系爭板車於系爭事故時車台頂升與系爭小客車有關。 ⒊證人即當日駕駛系爭板車之戊○○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系爭事故當日系爭板車車台頂升應該是有人的儀器干擾,且因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板車車頭正在系爭小客車旁,因此可能是該自小客車干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復又證稱係因系爭小客車停放該處而干擾系爭板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系爭板車經過系爭小客車時,兩車間之距離尚屬寬裕,且該小客車後方乃另停放1 台小貨車,且該貨車車斗站有工作人員,有照片、系爭事故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系爭板車乃以遙控器控制,遙控器與系爭板車間以管線連接,系爭事故發生後,其有前往觀看系爭小客車,當時是怕裡面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證人即當日駕駛前述低板車之己○○則證述其當時駕駛前述低板車而行駛於系爭板車前方,其經過現場時,系爭小客車後方之貨車即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以證人戊○○、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現場,對於現場狀況應知悉甚詳,復為原告之員工,與原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原告證述之可能,其等此部分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系爭板車行經系爭小客車旁時空間尚甚寬裕,系爭小客車應不致造成系爭板車通過上之困難,而以系爭板車行經系爭小客車旁前,應會先行經前述小貨車,小貨車之車斗上尚且站有工作人員,原告並未要求該車駛離,復佐以若原告前曾欲聯繫系爭小客車駕駛者將該車駛離現場,應不致不知悉系爭小客車內有無人員,而於事故發生後仍擔心該車內有人需前往查看,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是否確有系爭板車將受干擾疑慮而要求現場淨空,即非無疑,再參以系爭板車固以遙控器遙控,但該遙控器並非無線遙控,應不易受干擾,而系爭小客車時又無人在車內,殊難想像該車上尚有儀器運作中,是難認系爭小客車停放該處或車上存有運作中儀器,干擾系爭板車而肇生系爭事故,故而證人戊○○前述關於系爭事故肇生原因之證述應非可採,而難據以認定系爭事故為被告之員工未按系爭要點違規停車所致。 ⒋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事故乃因被告之員工未按系爭要點規定停車所致,此外,原告就系爭事故乃因被告之員工未按系爭要點規定停車所致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至證人戊○○雖證稱其在當時通過系爭小客車後方貨車旁前,有請該車讓至旁邊空地等語,惟系爭板車尚未駛離該貨車旁時,該貨車即在該處,並無讓至旁邊空地再回到該處之情,此有照片及系爭事故錄影光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且此亦與證人己○○上開所述不符,是證人戊○○此部分證述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要點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之員工違反系爭要點規定將系爭小客車停放系爭事故肇事地點所造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