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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告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家鼎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被告
張明松
訴訟代理人
蔡耀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被告
張惠人
被告
林綉茹
被告
顏里真
被告
吳昌翰
被告
鍾富晏
被告
翊准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康雋國際生物科
被告
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綉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請求被告林綉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9,400元(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理由為被告林綉茹於101年8月13日到102年1月17日,指示屬下訴外人林亞玲向訴外人達易特公司負責人陳怡芳偽稱需以現金方式收取檢測費用,而將達易特公司原應匯款支付予原告帳戶之檢測費用共2,039,400元占為己有,認為被告林綉茹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至81頁、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而,本件原告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係被告張明松、張惠人、林綉茹、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等5人均曾任職原告,被告張惠人、林綉茹、顏里真、吳昌翰與葉旺銘共同出資成立被告翊准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康雋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雋公司),於102年3月29日設立登記,被告張明松當時為原告醫院之院長即醫院負責人,其未查核被告康雋公司需迴避利益衝突而與其簽訂契約,使原告醫院之醫研部淪為康雋公司之生財工具,致原告損失嚴重;被告張惠人、林綉茹、顏里真、吳昌翰、鍾富晏等5人均曾為原告之員工,又為被告康雋公司之股東,共謀圖利被告康雋公司,由被告林綉茹要求其屬下即個人化檢測中心主任劉雪嬌代為檢測被告康雋公司送入之檢體,原告醫院遭挪用之相關基因檢測衛材共計約12,134,620元,被告等人共同侵侵權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康雋公司亦因此減免衛材支出而有不法獲利,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2,134,620元等語,核與原告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見本院卷三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原告自106年10月23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起訴狀收狀章戳),迄於109年3月19日提出上開書狀追加訴訟已約2年半,又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尚需調查證人陳怡芳、林亞玲(見本院卷三第82至84頁),亦顯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要不足取,原告追加被告林綉茹應給付原告2,039,400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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