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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張茹棻
  • 法定代理人
    宣崇愛

  • 原告
    何奕廷
  • 被告
    鄒漢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何奕廷 兼 法定代理人 宣崇愛 何凱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鄒漢貴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9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奕廷新臺幣壹仟零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宣崇愛、何凱權各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何奕廷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何奕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宣崇愛、何凱權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宣崇愛、何凱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奕廷新台幣(下同)22,056,261元,及自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何凱權及原告宣崇愛各200萬元,及自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8月24日將上開金額縮減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奕廷 11,155,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何凱權及原告宣崇愛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1- 132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5月27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清豐二路之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有原告何奕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土庫一路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何奕廷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右足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何奕廷因而受有如附表1所示損害,合計11,155,579元。 另原告何凱權、宣崇愛分別為原告何奕廷之父、母,被告過失致原告何奕廷重傷,已侵害原告何凱權、宣崇愛基於與原告何奕廷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並致原告何凱權、宣崇愛需持續終身照顧原告何奕廷,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何凱權、宣崇愛自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如附表2、3所示。另原告何奕 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醫治療時,固經酒精篩檢結果值為「<10.0mg/dl」,惟斯時員警曾向原告何凱權、宣崇愛解釋 ,係因護理師抽血時未俟酒精棉片乾即抽血所致,原告何奕廷斯時滴酒未沾。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3條、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明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奕廷11,155,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何凱權及原告宣崇愛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伊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等情,惟原告何奕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因原告何奕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醫治療時,經酒精篩檢結果值為「<10.0mg/dl」,顯有酒後駕車致其反應力下降情事。 另原告何奕廷騎乘之機車撞擊伊自小客車之位置為車身左側中間車門,並致車體最堅硬之B柱處受力面受有嚴重凹陷之 損害情形,顯見原告何奕廷斯時車速已超過該肇事路段之速限50公里,而有超速之過失,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一,本件行車事故鑑定漏未審酌前開事證,覆議意見顯與事實及物裡法則有違,委無足採。就各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答辯如被告答辯欄所示。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如有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均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見附民卷第2至3頁、本院審查卷第6至8、24頁) ㈡原告何奕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醫治療時,經酒精篩檢結果值為「<10.0mg/dl」。(見本院審查卷第8頁、第24頁背面、第42頁) ㈢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有關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生系爭事故。(見附民卷第2至3頁、本院審查卷第6至8、24頁) ㈣原告何奕廷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其他必要財產支出費用。(見附民卷第4、11至19頁、本院 審查卷第25頁) ㈤原證6至原證9之真正。(見本院審查卷第93頁) ㈥被證1至被證3之真正。(見本院審查卷第89頁) 五、本件必要爭點: ㈠原告何奕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何奕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㈡原告何凱權、宣崇愛得否求被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何奕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何奕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⒈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7038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5年12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 第105399440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刑案所附之警卷第14至19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2頁、偵字卷第12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33至34頁、第45頁)。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暨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足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何奕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何奕廷則無肇事因素(見偵字卷第27頁背面、第34頁背面)。另經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鑑定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何奕廷駕駛種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大學109年11月9日交大管運字第1091013374號函及鑑定報告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1頁)。上述鑑定報告均認定被告駕車有上述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原告何奕廷受有系爭傷害,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何奕廷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並造成原告何奕廷受傷等情,應可認定。 ㈡原告等人各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既有前述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何奕廷受有前揭所述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關於身體、健康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何奕廷部分: ⑴原告何奕廷主張因系爭事故之支出醫藥費386,030元,提出 義大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急診收據、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一第54-76頁)。被告則以:原告何奕廷提出之三軍總醫 院開立,編號0000000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費用起迄日 期與編號0000000之收據所載費用起迄日期重疊。另原告提 出三軍總醫院「中醫科」開立,收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醫療費用收據,請求醫療費用共計36,040元。惟,上開收據並未具體記載如藥品、治療方式、檢查費等醫療費用項目,致無法直接證明藥品適應症、所採醫療措施、醫療方法等費用支出,是否與原告何奕廷所受傷害具因果關係,是原告何奕廷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惟上述三軍總醫院編號0000000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上有註記「住院會診 中醫診所」等語,可認」編號0000000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係中醫部分,編號編號0000000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係西醫 部門,並無重複開立之情。另按中醫治療亦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認可之正規醫療方式,且實際上亦有相當之療效,而中、西醫整合治療亦不違反國內醫療常規,即使原告已於西醫醫院接受治療,其另尋求中醫診所合併治療,亦無不可;又依原告何奕廷提出三軍總醫院領藥單,其上有記載適用病徵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85頁)。足見原告何奕廷於三軍總醫院中醫部支出之科 學相關醫藥費用係為治療其因本事故所引發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醫療費用,自屬必要。被告抗辯原告何奕廷之中醫所治療之費用並無必要云云,並非可採。是此,原告何奕廷請求醫藥費386,030元,自應准許。 ⑵原告何奕廷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照護用品費用共8,222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8-81頁) 。被告則以原告何奕廷提出中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義大營業所開立,發票號碼為CS00000000、CS00000000、CS000000 00、CS00000000、CS00000000、CS00000000、CS00000000之統一發票;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總分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共計7,032元,惟上開發票皆未具體記載銷貨 項目,不足辨識原告何奕廷購買項目,致無法直接證實為原告何奕廷實際所需之其他必要財產上支出等語。經查:原告何奕廷就上述發票究係購買何物之有利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說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何奕廷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無所據。扣除此部分外,則原告何奕廷請求醫療照護用品費用1,190元部分,因被告不爭執,應予准 許。 ⑶原告何奕廷請求支出交通費用9,370元,雖提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然原告何奕廷主張因其無法自理 生活,故商請其他親友輪流北上照顧,而支出上述交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縱原告何奕廷上述主張為真 正,惟上述交通收據支出之時間均為106年1至4月間,而該 段期間原告何奕廷有請求被告支付相關家人照護之看護費用(詳如後述),則該交通費用支出成本應包含於親屬照護費用之內,是原告何奕廷此部分請求,顯有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⑷看護費用: ①原告何奕廷主張其於105年5月28至106年8月13日,由親人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為874,000元,並提出看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124頁)為證。 依原告何奕廷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何奕廷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等語。另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又原告何奕廷上述期間,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國內全日看護行情為每日2,200元,此為本 院職務上所知,是原告何奕廷主張依國內看護行情即每日 2,000元計算,誠屬合理,以此計算,其請求此14個月又17 日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874,000元(2,000元×437日=874, 000元),洵屬有據。 ②原告何奕廷主張其於106年8月14日至同年11月9日,聘請外 籍看護共支出41,402元,提出為證凱勵國際公司收款明細、陽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4- 126頁),被告對原告何奕廷就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6年12月13日止需專人照護乙節,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原告何奕廷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③原告何奕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6年11月10日 至算至被告何奕廷餘命77歲即159年10月30日止,每月看護 費用以21,559元計算,共請求將來看護費用6,786,555元等 語。原告何奕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右足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術後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目前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使用呼吸器長期臥床並依賴他人照顧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偵字卷 第12頁、第45頁),是依上開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何奕廷所受之傷勢,其確實需專人照護,雖被告辯稱原告何奕廷並未提出明確記載原告何奕廷「終身」無工作和能力,須「終身」臥床之證據云云,惟本院109年12月開庭審理時,原告何 奕廷仍須以輪椅代步,且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何奕廷身體健康狀況有顯著恢復之狀態,可見原告何奕廷確仍有終身接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至原告何奕廷主張外籍看護每月薪資17,172元、另每月仲介費1,800元、每月健保1,307元、就業安定費每月1,113元、每年體檢費用2,000元(平均一月167元 ),故所增加之每月看護支出費用至少為21,599元等情,有提出外勞薪資表、服務費單、健保繳款單及就業安定費匯款收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130頁)。而被告對原 告何奕廷以每月外籍勞工看護每月平均薪資21,599元計算將來看護費用一事,並未提出反對意見,則以此金額計算看護費用,誠屬合理。另原告何奕廷為85年1月16日出生,系爭 事故發生時日為22歲7月,依107年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何奕廷之平均餘命為54.92年,則原告何奕廷主張以77 歲計算,亦為可採。是此,以原告何奕廷77歲即159年10月3日為終止日。是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99,664元【計算方 式為:21,559×310.00000000+(21,559×0.00000000)×( 310.00000000 -000.00000000)=6,699, 663.000000000。其中3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何奕廷本件得請求將來看護費用為6,699,664元,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 ④綜上,原告何奕廷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615,066元。 ⑸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供參照。查原告 何奕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無法自理生活,終生需賴他人照護等情,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何奕廷於事故發生時為僅22歲,在海洋大學就讀,正值青春年華,前途大好之際;被告係研究所畢業,擔任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工程師,月薪約7-8萬,名下僅有汽車乙輛等節,業經兩 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何奕廷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何奕廷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事發當時駕 駛自小客車左轉時,已進行至車輛自快慢車道間安全島平行區域轉入左轉車道之階段,車身已逐漸調整至與左轉車道平行之角度,被告車速勢必相當緩慢,反之,原告何奕廷行經該路段時,其所在慢車道並無視線不良或無法觀察前方轉彎車輛之情形,理應能夠觀察到前方被告車輛已從待轉位置駛入左轉路段之動作,足認原告何奕廷有車速過快之過失。又原告何奕廷於事發後近3小時,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篩檢結 果值為「< 10.0mg/dl」,顯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造成其 反應力下降,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一。是以,被告依民法第 217條第1之項定,主張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云云。關於被告主張原告何奕廷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主要係以被告駕駛車輛之B柱處受力面受有嚴重凹陷之損壞為論據,惟車門凹陷嚴 重之原因除撞擊力外,另應考量被告駕駛車輛之板金厚薄、車齡及被告當時駕車速度等因素綜合考量,而本件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國產車,車體板金較為輕薄,且該車齡近6年,況 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何奕廷當時有超速之情,尚難僅依被告車輛車門受損嚴重,遽認原告何奕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至原告何奕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20時18分許,經義大醫院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驗,檢測值為10mg/dL,換 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01(換算公式為百分之〈mg/dL〉/1000)乙節,有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義大醫院檢驗 報告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惟血清檢查--酒精測試之檢驗結果值「小於10mg/dl」,表示儀器最小的檢測 數值;且【依據「Medical-LegalAspects of Alcohol」第 四版第27頁表2.1「Stages ofAcute Alcoholic Influence and Intoxication」,血液酒精濃度低於lOmg/d L即不具臨床症狀。原告何奕廷抽血酒精測試之檢驗結果值「小於10mg/dl」,相當於每公升百分之0.001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小於0.05毫克/公升」,除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的酒駕 標準,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何奕廷有喝酒跡象,自難認定被告主張原告何奕廷有酒後駕車等語為真。綜上,被告主張原告何奕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均不可採。 ⑺綜上,原告何奕廷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002,286元(計算式:386,030元+1,190元+7,615,066元+2,000,000元=10,002,286),逾此金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至被告另主張原告 何奕廷應有強制險理賠金額220萬元云云,且被告並未提出 原告何奕廷確有實際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額之有利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㈢原告宣崇愛、何凱權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始能謂符合公平之旨。查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何奕廷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何奕廷成為需使用永遠使用呼吸器及臥床並依賴他人照顧之狀態,而原告宣崇愛、何凱權為原告何奕廷雙親,有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何奕廷因系爭事故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宣崇愛、何凱權與原告何奕廷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宣崇愛、何凱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何凱權為為原告何奕廷之父,大學畢業,現從事製造業,105年度年所得數10萬餘元,名 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原告宣崇愛為原告何奕廷之母,大學畢業,105年度年所得130萬餘元,名下財產有土地及股票多筆,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與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宣崇愛、何凱權部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宣崇愛、何凱權部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中原告何奕廷請求被告給付10,002,286元;原告宣崇愛、何凱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等人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院上開請求及心證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1:(原告何奕廷)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答 辯 │ │號│(新臺幣) │ │ │ ├─┼─────┼───────────────┼─────────────┤ │1│醫療費用、│1.主張: │1.形式上不爭執。 │ │ │其他必要財│ 原告何奕廷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2.主張: │ │ │產支出403,│ 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86,03│ 請審酌是否為必要。 │ │ │622元 │ 0 元、交通費9,370元其他必要 │ │ │ │ │ 費用8,222元元,共計403,622元│ │ │ │ │ 。 │ │ │ │ │2.證物: │ │ │ │ │ 原證3、7、9。 │ │ │ │ │ │ │ │ │ │ │ │ ├─┼─────┼───────────────┼─────────────┤ │2│看護費用 │1.主張: │1.爭執。 │ │ │7,701,957 │ 原告何奕廷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2.主張: │ │ │元 │ 傷害致重傷,目前仍意識不清日│ 原告未提出載有建議全天或│ │ │ │ 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完│ 半天看護之診斷證明書面或│ │ │ │ 全照顧。原告為82年10月4 日出│ 載有專人看護必要之醫囑,│ │ │ │ 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2歲又7 │ ,復未提出相關給付憑證以│ │ │ │ 個月,目前男性平均壽命77歲,│ 實其說。 │ │ │ │ 以台北市內全日看護費用一日2,│ │ │ │ │ 000 元,一年為72萬元及霍夫曼│ │ │ │ │ 計算法計算,原告何奕廷受有看│ │ │ │ │ 護費用19,173,716元之損害。 │ │ │ │ │2.證物: │ │ │ │ │ 原證4、5、6、7。 │ │ ├─┼─────┼───────────────┼─────────────┤ │3│精神慰撫金│1.主張: │1.爭執。 │ │ │3,000,000 │ 原告何奕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2.主張: │ │ │元 │ 22歲7 個月,因系爭事故致重傷│ 酌以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 │ │ │ ,恐需終身臥病在床,身心所受│ 、社會地位、智識程度及所│ │ │ │ 痛苦難以言喻,自得請求被告給│ 受傷害結果,兼衡被告僅為│ │ │ │ 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 一般公務人員,尚有妻兒子│ │ │ │2.證物: │ 女及雙親需扶養,原告請求│ │ │ │ 無。 │ 慰撫金250 萬元洵屬過高,│ │ │ │ │ 應予酌減。 │ ├─┼─────┼───────────────┼─────────────┤ │總│11,105,579│ │ │ │計│元 │ │ │ └─┴─────┴───────────────┴─────────────┘ 附表2:(原告何凱權)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答 辯 │ │號│(新臺幣) │ │ │ ├─┼─────┼───────────────┼─────────────┤ │1│精神慰撫金│1.主張: │1.爭執。 │ │ │2,000,000 │ 原告何凱權為原告何奕廷之父,│2.主張: │ │ │元 │ 被告過失致原告何奕廷重傷,已│ 酌以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 │ │ │ 侵害原告何凱權基於與原告何奕│ 、社會地位、智識程度及所│ │ │ │ 廷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 受傷害結果,兼衡被告僅為│ │ │ │ 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 一般公務人員,尚有妻兒子│ │ │ │ 益,並致原告何凱權需持續終身│ 女及雙親需扶養,原告請求│ │ │ │ 照顧原告何奕廷,情節自屬重大│ 慰撫金200 萬元洵屬過高,│ │ │ │ ,原告何凱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應予酌減。 │ │ │ │ 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 │ │ │ │2.證物: │ │ │ │ │ 無。 │ │ ├─┼─────┼───────────────┼─────────────┤ │總│2,000,000 │ │ │ │計│元 │ │ │ └─┴─────┴───────────────┴─────────────┘ 附表3:(原告宣崇愛)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答 辯 │ │號│(新臺幣) │ │ │ ├─┼─────┼───────────────┼─────────────┤ │1│精神慰撫金│1.主張: │1.爭執。 │ │ │2,000,000 │ 原告宣崇愛為原告何奕廷之母,│2.主張: │ │ │元 │ 被告過失致原告何奕廷重傷,已│ 酌以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 │ │ │ 侵害原告宣崇愛基於與原告何奕│ 、社會地位、智識程度及所│ │ │ │ 廷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 受傷害結果,兼衡被告僅為│ │ │ │ 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 一般公務人員,尚有妻兒子│ │ │ │ 益,並致原告宣崇愛需持續終身│ 女及雙親需扶養,原告請求│ │ │ │ 照顧原告何奕廷,情節自屬重大│ 慰撫金200 萬元洵屬過高,│ │ │ │ ,原告宣崇愛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應予酌減。 │ │ │ │ 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 │ │ │ │2.證物: │ │ │ │ │ 無。 │ │ ├─┼─────┼───────────────┼─────────────┤ │總│2,000,000 │ │ │ │計│元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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