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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蔣志宗饒志民陳彥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1號

上訴人
被告
莊佳峰
被告
莊佳原
被告
張青立
被告
張孫寶蓮
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陳世芳(兼久保田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承揮(兼久保田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善美(兼久保田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考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意旨)。

二、經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即原告就分割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是其等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3,632,000元(計算式:土地總面積192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2,000 元×4/8 =13,632,000元)。是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632,000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8,04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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