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葉致仁
- 被告
- 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吳淑英
- 被告
- 人
- 被告
- 陳宇仲
鄭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陳仲宇」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宇仲」。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陳仲宇」之記載,顯係「陳宇仲」之誤寫,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