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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致仁
被告
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吳淑英
被告
被告
陳宇仲

      鄭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陳仲宇」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宇仲」。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陳仲宇」之記載,顯係「陳宇仲」之誤寫,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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