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 訴訟代理人
- 洪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輝
- 被告
- 日奕琦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郭淑娟
- 被告
- 林素葉
朱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捌仟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另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奕琦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11日邀同被告郭淑娟、林素葉及朱塋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525,000元及2,97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詎被告自107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保證書1份及定書4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