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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余欣怡
被告
品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饒群英
被告
被告
韓崇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肆萬伍仟零肆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廖燦昌變更為雷仲達,
    是其聲明由雷仲達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品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昌公司)
    前於民國106年5月3 日邀同被告饒群英、韓崇立為連帶保證
    人,共同簽發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本票1 紙向原
    告陸續借款,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
    利率2.346%計算,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須加付自遲延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品昌公司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饒群英、韓崇立為其連帶
    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9,345,0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動用
    申請書、外銷貸款契約、外銷貸款動用申請書、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書、
    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均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                                │
├──┼───────┼────────┼────┼───────────────────┤
│1   │6,932,389元   │自106年10月3日起│3.436%  │自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至清償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2   │415,000元     │自106年10月5日起│3.436%  │自10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至清償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3   │310,000元     │自106年10月7日起│3.436%  │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至清償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4   │175,000元     │自106年10月11日 │3.436%  │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起至清償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5   │651,000元     │自106年10月12日 │3.436%  │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起至清償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6   │170,000元     │自106年10月25日 │3.436%  │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起至清償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7   │680,000元     │自106年10月25日 │3.436%  │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起至清償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8   │11,655元      │自106年10月29日 │3.436%  │自10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起至清償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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