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王宗羿
- 法定代理人蔡佳玲
- 原告利維鈞、利若慈、利宜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7號 原 告 利維鈞 利若慈 利宜蓁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佳玲 兼利宜蓁法 定代理人暨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利仕仁 原 告 鍾昇憲 鍾珮筠 鍾昇恩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善添 被 告 賴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徐志源 李清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云 被 告 傅榮顯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董健仁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吳孟叡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永芳 康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2日、 同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李清標、陳冠云連帶負擔。被告賴淑惠就其中百分之五十八之訴訟費用,與上開被告負連帶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利仕仁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佳玲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利維鈞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利若慈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利 宜蓁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善添118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昇憲4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珮筠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昇恩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金卷第7 至9 頁)。嗣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變更上開訴之聲明㈠ 之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利仕仁671,000元,聲明㈥ 之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善添1,161,000元,另 遲延利息部分均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金字卷六第123 至124 、133 至134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鍾昇恩係88年11月生,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利若慈係93年9 月生,其因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於112 年1 月1 日施行而取得訴訟能力,其2 人於112 年5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金字卷五第449 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田公司)已於107 年9 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廢止前杉田公司之董事有吳光化、康錦鳳、黃永芳等3 人,而吳光化已於106 年4 月10日死亡,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吳光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金字卷五第373 至385 頁),揆諸前引規定,杉田公司仍應行清算,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應由董事即康錦鳳、黃永芳為杉田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代表杉田公司為訴訟行為。 四、徐志源、杉田公司、黃永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光化係杉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8年11月間成立杉田公司後,即以召開說明會、在各地成立總監區招募投資人、或遊說前來應徵之員工加入等方式,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購買「杉田生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賴淑惠、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陳冠云、傅榮顯、李清標、董健仁、吳孟叡(下稱被告賴淑惠等9 人)則擔任杉田公司重要幹部,共同以招攬投資系爭契約方式吸收資金。而利仕仁、蔡佳玲、利維鈞、利若慈、利宜蓁、鍾善添、鍾昇憲、鍾珮筠、鍾昇恩(下稱原告利仕仁等9 人)分別投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三年期躉繳型」 ,其中「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初期為4 萬元(後改為5 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 元、1 萬元,等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 (後為4 %),三年期年利率為4.06%( 後為4.21%) ; 「六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 萬元契約價金(後改為25,000 元),6 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 萬元、25,000元,等同年利率4.42%; 「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回「契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 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3 年紅利5,000元,年利率4 %。契約期滿日將屆時,杉田公司會寄發 「契約到期通知書/授權相關申辦事項」,買受人可選擇領 回本金、紅利或不領回本金而用以購買新約。詎杉田公司竟於105 年6 月30日倒閉,且自105 年7 月以後陸續通知更換股條,原告利仕仁等9 人始於105 年7 月間發現杉田公司所稱之投資事業係一場以吸金為目的、違反銀行法之騙局,嗣由部分受害人代表出面提出檢舉及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被告賴淑惠等9 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4 號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上開刑事案件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賴淑惠等9 人與杉田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共同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吳光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另杉田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原告利仕仁等9 人之存款,乃非法吸收存款行為,顯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而賴淑惠等9 人為杉田公司之受僱人,均係擔任杉田公司之重要幹部,參與執行吸金行政、財務管理、業務,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利仕仁等9 人受有損害,顯就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應與杉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利仕仁共領取紅利9,000元、原告鍾善 添共領取紅利19,000元,均同意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項、第185 條及銀行法第29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利仕仁671,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佳 玲12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利維鈞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利若慈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利宜蓁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善添1,16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昇憲4 萬元,並自起訴狀缮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珮筠4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昇恩4 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賴淑惠則以:伊雖為吳光化之同居人,然於102 年3 月進入杉田公司擔任超商專員,負責超商菸酒庫存表之整理,至104 年3 月中旬升任總稽核,但工作内容不變,伊僅係單純擔任杉田公司轄下實體商店商品庫存電腦資料處理員,月薪25,000 元,後調整為26,000 元,並無擔任其他主管職務,亦未擔任業務部人員,杉田公司之契約客戶伊均未接觸推銷,縱認伊有違反銀行法之事實,然伊並非一進入杉田公司即開始擔任總稽核職務,依據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伊係自104 年3 月中旬擔任總稽核起,才與吳光化等人就杉田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則本案系爭契約其中生效日自104 年3 月中旬起之契約,始應與伊有關,生效日自104 年3 月中旬以前之系爭契約,並非刑事判決認定伊違反銀行法所應負責之範疇,不應由伊負責。另利仕仁、鍾善添均於自承曾於杉田公司任職,並曾參與杉田公司之契約銷售,多次購買系爭契約獲取不相當之紅利並領回本金,顯然明知杉田公司係以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運作模式之違法事業之情形下,竟仍多次購買系爭契約並參與其中,則利仕仁、鍾善添購買系爭契約確實係基於自己為獲取不法高額利益,出於其個人意願而決定投資購買系爭契約,並非伊所鼓吹或招攬者,自與伊無關,故伊對於原告利仕仁等9 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與原告利仕仁等9 人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利仕仁等9 人已領取杉田公司所給付已到期合約之紅利,及投資契約同時所獲取之投資獎金(傭金),與其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等,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而生之利益,既屬法律禁止之交易型態,則原告利仕仁等9 人該部分所領取之款項即非適法之利益,亦非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應以伊與原告間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同一違反銀行法事件所產生)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應於請求被告賠償時一併予以扣除。又倘若以伊有於杉田公司擔任職務,因而認定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則利仕仁、鍾善添亦曾於被告杉田公司任職,對杉田公司之經營方式及系爭契約内容知之甚詳,為獲取此等違反銀行法之財產上利益,才出於其個人意願而決定購買系爭契約,應認與有過失並應負九成之比例;再者,蔡佳玲、利維鈞、利若慈、利宜蓁為利仕仁之親屬,而鍾昇憲、鍾珮筠、鍾昇恩為鍾善添之親屬,且利若慈、利宜蓁、鍾昇憲、鍾珮筠、鍾昇恩均年紀尚輕,是否分別有資力購買系爭契約,已有疑義,顯見系爭契約應係由利仕仁、鍾善添簽約購買,原告利仕仁等9 人應就渠等各自有購買系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康錦鳳則以:伊於99年4 月進入被告杉田公司並擔任業務部部長,後於100 年12月31日升為業務部經理、業務部協理,103 年4 月1 日調至行政部擔任副總,工作内容為處理生前契約事務、審核生活服務契約内容、公司活動等,杉田公司收取客戶投資款項後,係用以轉介禮儀、往生平行服務和經營超商,且客戶投資款項均直接匯入公司指定之帳戶而交由公司處理,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況伊亦係受害人之一,原告利仕仁等9 人亦需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永芳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杉田公司係由吳光化於98年11月1 日成立,商品設計、公司運作、人事派任皆由吳光化一人主導,伊對系爭契約涉嫌違反銀行法情事並未涉入亦不知悉,伊於100 年9 月進入杉田公司並擔任業務、於屏東區擔任部長,自101 年7 月1 日升任總監至104 年6 月,後吳光化發布伊為杉田公司及杉田生活事業(超商經營)之總經理,伊辭任杉田公司之總經理,只擔任杉田生活企業總經理,工作内容包括展店、採購、庫務管理,相關契約及制度運作均由吳光化操作,伊擔任總經理8 個月後公司即倒閉,而吳光化於102 年將其他董事及監察人除名,僅剩吳光化一人,政府機關通知補正,故伊與康錦鳳才於103 年6 月掛名董事。又被告賴淑惠等9 人係執行杉田公司交予之任務,與杉田公司間係約僱或聘僱關係,杉田公司係因投資杉田企業(物流、超商事業)失利而致今日之局面,且杉田公司所發放之業務招攬獎金大部分由招攬人(經手人)領取,應由招攬人負責,況伊早於105 年5 月17日離開杉田公司。況利仕仁、鍾善添亦曾於杉田公司任職並擔任講師,亦有領取杉田公司之薪資及業務獎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徐志源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伊只負責苗栗地區業務,於100 年12月31日擔任苗栗地區總監,工作内容為輔導處經理、專員、部長招攬業務,另外有時候會幫忙載送投資人去匯款,惟伊根本不認識原告利仕仁等9 人,既未曾與原告利仕仁等9 人進行任何接觸,更無任何直接、間接之金錢往來,自無從對原告利仕仁等9 人實施不法行為,原告利仕仁等9 人應就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又伊從未參與或介入原告利仕仁等9 人所購買或投資系爭契約之過程,原告利仕仁等9 人所提事證就形式上觀察,亦僅與其招攬人相關而與伊無涉,縱令原告利仕仁等9 人就其投資行為與其主觀上獲利期待有所落差,亦難謂原告利仕仁等9 人受有損害,更難認與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實非有據;另伊並非杉田公司實際業務建立者,亦非其他被告之上線領導階層,實係於杉田公司之上下線制度建立後,方加入成為杉田公司之會員,乃與原告利仕仁等9 人屬相同之階層身分,伊既非杉田公司組織內管理階層之核心,對於杉田公司之經營決策無影響力,對於其他被告之相關作為實難知悉,且無不法性認識可言,原告利仕仁等9 人以伊為杉田公司重要幹部,遽謂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進而請求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此外,杉田公司苗栗區經營情況,其參加會員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限於介紹他人參加,而另有基於杉田公司推廣之四物養生湯、杉田青山茗茶、杉田購物福利中心銷售之商品、不動產規劃諮詢服務,與專案及轉介服務等實質商品、勞務,並均有一定合理市價,杉田公司亦能允許參加會員申購契約屆期後即得退出組織,且杉田公司生活服務契約之客戶基本資料,由客戶所填寫,並在場確認契約之經手人(推薦人),無上、下線間互不認識之異常情況,乃多層次傳銷之合理行銷方式,並非違反銀行法或多層次之不法吸金組織,伊雖於105 年3 月21日擔任杉田公司之執行長,然未獲董事長支持,於105 年5 月即卸任,且伊擔任執行長期間有發文各單位不需再繳交新契約,資金由各單位自行運用,故若有損害皆應由各單位負責,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陳冠云、李清標均以:陳冠云於100 年5 月進入杉田公司擔任部長,102 年8 月19日升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工作為審核底下業務人員招攬之文件或公司政策宣導;李清標於100 年5 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工作内容為人員為差勤管理及行政事務推行,及業務在外招攬客戶之審查,但李清標從未負責業務招攬行為。後杉田公司將業務部門分為業務一部及業務二部,李清標於102 年8 月19日升任業務二部協理,負責督導、行政及審核生活服務契約工作,伊等二人因信任杉田公司之營業,亦有投資杉田公司,並無吸收資金之行為;另蔡佳玲、利維鈞、利若慈、利宜蓁為利仕仁親屬,鍾昇憲、鍾珮筠、鍾昇恩為鍾善添親屬,而利仕仁、鍾善添均曾於杉田公司工作並擔任講師,鍾善添為業務二部之業務專員,利仕仁為業務二部之業務主任,工作內容為對其他公司成員或新進人員解釋公司契約,有關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等,足見利仕仁、鍾善添對杉田公司經營方式知之甚詳,並在審慎思考後投資杉田公司,進而介紹其餘原告,利仕仁、鍾善添實係為賺取業務獎金,且利仕仁、鍾善添亦自承其餘原告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由其代為購買系爭契約。又伊等二人與利仕仁、鍾善添並無直接受命關係,原告利仕仁等9 人並非因伊等二人購買系爭契約,是伊等二人對原告利仕仁等9 人無任何侵權行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等二人僅係任職及投資杉田公司,與利仕仁、鍾善添並無不同,若杉田公司確有違反銀行法,伊等二人與利仕仁、鍾善添應同屬行為人及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傅榮顯則以:伊雖涉犯刑事銀行法案件,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然該案刑事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未符等之多處違背法令之處,業經伊提出上訴,尚難以該刑事判決之認定即認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又伊於98年11月進入杉田公司工作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辦公室之設置,並於99年5 月1 日升任為行政部協理、於99年11月1日升任為副總,並增加超商之設立、物流等總 務工作,其工作內容與系爭契約之設計、推廣、販售無涉,更無對外招攬業務、收取投資款、領取任何獎金紅利,僅為領取固定薪資之總務人員,難以期待其知悉杉田公司販售之系爭契約屬違法行為而無故意或過失;至伊雖曾參加總監經管會議,但並未參與決策及討論業績等行為,更未曾指示總監要達一定成數之業績要求,遑論有帶領各區業務員招攬業績等情,僅係列席在場,單純知悉各總監報告每月業績、業務部訂立下個月業績目標而已,且因吳孟叡離職,伊於102年7 月1 日始擔任執行副總,杉田公司才以執行副總傅榮顯之名義發文,並於103 年6 月吳孟叡回任總經理後,伊即未再參加總監經管會議,杉田公司亦不以執行副總傅榮顯之名義發文,而改以總經理吳孟叡之名義發文。縱認伊應負非法吸金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以102 年7 月1 日擔任執行副總起至103 年6 月不再署名發文、參加經管會議之日止為限,而本案原告利仕仁等9 人所購買之系爭契約均在103 年6 月後,故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利仕仁、鍾善添自承曾於杉田公司任職,利仕仁之工作内容為閱讀杉田生活契約内容、販售杉田生活契約予他人,鍾善添之工作内容亦為販售杉田契約予他人,故渠等二人對於杉田生活契約之條款内容均知之甚詳並進行業務招攬,利仕仁、鍾善添均明知杉田生活契約約定之利率均高於銀行存款利率,為貪圖紅利,始自行購買、藉由介紹親友購買或另以親友名義購買,利仕仁、鍾善添亦有獲得退佣款項,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顯非單純之投資人,縱然認伊有構成銀行法之犯行,然與原告利仕仁等9 人所受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董健仁則以:伊雖曾任職於杉田公司,但杉田公司並非伊所成立,伊亦非杉田公司之重要幹部,伊於101 年底進入杉田公司,自103 年間起擔任杉田公司業務一部經理,於103 年4 月1 日升任為業務一部協理,而原告利仕仁等9 人購買系爭契約均非伊所招攬,亦非伊與其他共同被告招攬,實與伊無涉,原告利仕仁等9 人均為杉田公司冠盈區之投資人,且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伊毋庸就冠盈區業務違反銀行法部分負責,並就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訴之伊關於冠盈區犯行部分認定為無罪,應負責範圍僅限於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五所示項目,未包含原告之冠盈區投資項目,故原告就刑事判決業已判處伊無罪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吳孟叡則以:98年12月間經由伊叔叔吳光化邀請擔任杉田公司之企劃經理,於100 年12月31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止擔任杉田公司總經理等職務,而伊進入公司後,業務範圍乃管理超商事務,然因超商據點不到十間,伊於102 年4 月間即辭職離開杉田公司,後吳光化因罹患癌症無力處理杉田公司事務,遂於103 年底再度拜託伊回鍋管理杉田公司之行政、超商事務,然吳光化出爾反爾將伊列為總經理,並無讓伊管理超商發揮長才,伊因而再於104 年1 月離職,吳光化始同意讓伊擔任超商中部辦公室執行長一職,專心管理超商事務,伊實際上並未參與投資案規劃,亦未對外招攬投資,而僅專注於超商業務之管理及擴展,伊僅負責管理超商,並無任何招攬業務之行為,原告利仕仁等9 人也非伊所接洽、招攬,渠等空言以伊曾任職於杉田公司經理職務,即推論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有不當;又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伊有罪之時間係在101 年至102 年間擔任總經理,而原告利仕仁等9 人簽立之系爭契約均係於103 年、104 年,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光化(於106 年4 月10日死亡)係杉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8年11月間成立杉田公司後,即以召開說明會、在各地成立總監區招募欲參加之投資人、或遊說前來應徵之員工加入等方式,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購買生活契約,直至105年6 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杉田公司在各地成立之總監區,是由各區總監擔任該區最高業務主管,下轄區部長、處經理、副理、專員。 ㈡杉田公司販售之生活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等4 種,「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初期為4 萬元(後改為5 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 元、1 萬元,等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後為4 %),三年期年利率為4.06 %( 後為4.21%) ;「六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 萬元契約價金(後改為2 萬5,000 元),6 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 萬元、2.5 萬元,等同年利率4.42%;「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回「契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 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3 年紅利5,000 元,年利率4 %。契約期滿日將屆時,杉田公司會寄發「契約到期通知書/ 授權相關申辦事項」,買受人可選擇領回本金、紅利,或不領回本金而用以購買新約。㈢各被告在杉田公司任職期間、職稱如下: ⒈賴淑惠為杉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光化之同居人,並於102年3月18日進入杉田公司工作,嗣於104 年3 月中旬起擔任杉田公司之總稽核,至杉田公司105 年6 月間倒閉為止。 ⒉傅榮顯於98年11月間進入杉田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99年5 月1 日升任為行政部協理,99年11月1 日升任為副總,102 年7 月1 日升任為執行副總至105 年3 月21日。 ⒊康錦鳳自100 年12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協理,103 年4 月1 日起擔任行政副總至105 年6 月間杉田公司倒閉為止。另自102 年10月23日起登記為杉田公司之董事。 ⒋黃永芳於101 年7 月1 日起擔任高屏區總監,於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1日止擔任杉田公司總經理。另自102年10月23日起登記為杉田公司之董事。 ⒌吳孟叡於100 年12月31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止,擔任杉田公司總經理。 ⒍董健仁自103 年間起擔任杉田公司業務一部經理,於103 年4 月1 日升任為業務一部協理,下轄除由業務二部李清標所監管之冠盈總監區以外之各總監區,至105 年3 月10日為止。 ⒎李清標於100 年5 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並於102 年8 月19日升任業務二部協理至105 年6 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時止。 ⒏陳冠云自102 年8 月19日起,接任李清標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至105 年6 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時止。 ⒐徐志源於100 年12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苗栗區總監,105年3 月21日起兼任杉田公司執行長,直至杉田公司於105 年6 月間倒閉為止。另自102 年10月23日起登記為杉田公司之監察人。 ㈣原告有分別向杉田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生活契約。 ㈤被告經刑事一審判決及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與杉田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共同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下稱系爭刑案)。 ㈥鍾善添、利仕仁均曾在杉田公司任職過,且曾領過薪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光化以杉田公司販售生活契約業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亦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 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杉田公司之負責人為吳光化,而杉田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菸酒、飲料、茶葉、五金等批發、不動產買賣、租賃、開發等,並無商業銀行業務,此有杉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222 、223 頁),足見杉田公司無從事銀行業務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杉田公司販售之生活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等4 種,「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初期為4 萬元(後改為5 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 元、1萬元,等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 (後為4 %),三年期年利率為4.06%(後為4.21%) ;「六 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 萬元契約價金(後改為2 萬5,000 元),6 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 萬元、2.5 萬元,等同年利率4.42%;「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回「契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 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3 年紅利5,000 元,年利率4 %。契約期滿日將屆時,杉田公司會寄發「契約到期通知書/授權相關申辦事項」,買受人可選擇領回本金、紅 利,或不領回本金而用以購買新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業務手冊、生活服務契約DM、商品介紹、各年期契約申購單、契約書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09 至118 、170 至172 、179 至191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63、206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591號卷【下稱偵十四卷】第126 至129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11號卷【下稱偵二十四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且觀之上開生活契約第3 條第5款約定:「契約屆期,甲方(指投資人)未提貨或使用其他服務,乙方(指杉田公司)同意贖回原訂購價格及轉讓權益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12 頁),雖未明文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紅利,然依其文義,仍可導出契約期滿後,杉田公司應返還本金(即原訂購價格)並支付名為「 轉讓權益金」之紅利;再由上開生活契約DM、商品介紹可知其重點均在強調該契約可「滿期贖回(本金)」及提供「增值金(紅利)」,不但保值又增值且可抗通膨,並計算出高額年利率吸引各投資人,足徵杉田生活契約自始至終均在強調所吸收之資金不但於期滿後返還,更可提供紅利予各投資人,性質上自屬存款契約甚明;至該契約雖亦提供商品購買或禮儀服務,然其使用之比例與該公司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相比不高,可見投資人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重點並非到超商購買商品或使用禮儀服務,而係於期滿時領回本金及高額利息,更遑論投資人並非免費使用該商品或服務,仍須自其契約價額(本金)中扣除該商品、服務之價格,換言之,杉田公司僅係將原應返還之本金、紅利,以之扣抵禮儀服務或商品之價格,如有剩餘金額,當然仍須返還予投資人,顯見投資人出資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對價並非商品或禮儀服務甚明。從而,此與銀行法第5 條之1 所稱「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之規範,不應因依該合約可供投資人附帶獲取或轉換相關商品、服務之包裝手法而受影響。 ⒊其次,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暨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均不相同, 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自難以重利罪之認定標準,抑或民間信用卡、現金卡或與債務有關之法定利率等作為是否「顯不相當」之判斷,蓋銀行業屬於特許行業,只有經過許可之銀行業者始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進而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存款,如一般公司均無條件限制即可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既不必依法繳納存款準備金,資金之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一旦經營失敗,甚至故意惡性倒閉,必在社會釀成一股金融風暴,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故欲判斷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而觀之杉田公司與申購人簽訂之生活契約,其約定或發放予申購人之紅利利率為3.75%至4.4 2%不等,已如前述,參酌臺灣銀行98年至105 年之一年期之 定存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38%左右之情,有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儲利率歷史資料表附卷可考(見偵二十四卷第88至92頁),是各投資契約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之報酬率,已高出將近3 倍以上,且生活契約之「商品介紹」中載明「增值、保本」、「而且公司給的權益金有蓋過通膨的空間,且也有些微的增值,以儲蓄的角度來講,對客戶是有利於其他銀行的」(見偵二卷第209 頁反面),暨杉田公司販售生活契約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等情,因認各年期之生活契約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確有顯著之超額,而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要件。 ⒋因此,杉田公司既非銀行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但其所販售之生活契約卻係以購買契約為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除返還本金外,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要件,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等節,應堪信為真實,而吳光化係杉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經營杉田公司販售生活契約,終致杉田公司倒閉,申購生活契約之原告利仕仁等9 人無法領回本金及權益金而受有金錢損失,揆諸前揭說明,吳光化、杉田公司自應對原告利仕仁等9 人所受金錢損失,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吳孟叡、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徐志源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⒉賴淑惠部分: 賴淑惠為杉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光化之同居人,並於102 年3 月18日進入杉田公司工作,嗣於104 年3 月中旬起擔任杉田公司之總稽核,至杉田公司105 年6 月間倒閉為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同案被告黃永芳於系爭刑案偵查、一審審理時證稱:賴淑惠好像在103 年前就進去公司了,其工作包括杉田公司、杉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杉田企業公司)的所有事務與查核帳目,會計在早上8 點會把帳冊放在董事長桌上,董事長看完後再由總稽核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下稱偵六卷】第67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六【下稱本院金重訴卷六】第249 、250 頁);及同案被告康錦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賴淑惠是吳光化同居人,就像是老闆娘,可以管全部的事情,比如說看帳、管超商的事,總稽核就是想要管什麼就可以管,權限比我們都大等語(見偵六卷第34頁,本院金重訴卷六第212 頁);同案被告傅榮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賴淑惠是總稽核,什麼部門都可以去查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下稱偵二十三卷】第109 頁);證人即杉田公司財務部出納襄理李鳳仙於系爭刑案偵查、一審審理時證稱:賴淑惠是總稽核,公司相關帳冊支出她都會看等語(見偵三卷第160頁反面,本院金重訴卷 六第162 頁);證人即杉田公司財務部會計襄理許紜嘉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賴淑惠是杉田公司、杉田企業公司的總稽核,主要負責杉田企業公司之營運,但她如果想要看杉田公司的財務報表,我也會給他看等語(見偵三卷第132 頁反面),可知賴淑惠係杉田公司董事長吳光化之同居人,在杉田公司中綜理事務、稽核帳目,是其確屬參與杉田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而非一般基層受薪員工。再參酌賴淑惠應知杉田公司並非銀行,其於擔任總稽核職務時既可觀看杉田公司及杉田企業公司之帳目,又為董事長吳光化同居人,自難諉稱不知杉田公司違反銀行法而吸收資金,此由證人許紜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杉田公司的報表,董事長(即吳光化)、賴淑惠、黃永芳都會看,超商沒有賺錢,有賺錢的是杉田公司,基本上都是以杉田公司的錢在貼補超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090號卷【下稱併偵五卷】第320 頁),足徵賴淑惠並非僅掛名總稽核乙職,而係有實質參與,其於104 年3 月中旬起至105 年6 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時止擔任總稽核期間,為該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與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係屬吳光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惟賴淑惠既僅就104 年3 月中旬起至105 年6 月間杉田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則針對附表一利仕仁編號2 至4 之部分,鍾善添編號2 至5 、7 之部分,利若慈、利宜蓁、鍾昇憲、鍾珮筠、鍾昇恩之部分,購買生活契約之時點既在104 年3 月中旬前,賴淑惠就上開部分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傅榮顯部分: ⑴傅榮顯於98年11月間進入杉田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99年5 月1 日升任為行政部協理,99年11月1 日升任為副總,102 年7 月1 日升任為執行副總至105 年3 月2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同案被告康錦鳳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傅榮顯雖同為副總,但傅榮顯之職務在我之上,也在總經理黃永芳之上,因為被告傅榮顯是執行副總,是有權力之職位,等於事情他說了算,他在公司是相當資深的元老,董事長吳光化要決策時都會找被告傅榮顯商量,公司有政策也是由被告傅榮顯發公文,比如說升遷、離職、教育等語(見偵六卷第34頁,本院金重訴卷六第215 、216 頁);同案被告黃永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傅榮顯自杉田生活公司成立以來就跟在吳光化身邊,當吳光化耳目,並參加公司內之大、小會議及主管會議等語(見偵六卷第67、68頁);同案被告陳冠云於系爭刑案調詢時證述:總公司有關客戶契約問題一般是由執行副總傅榮顯負責處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下稱偵十卷】第72頁背面);證人即杉田公司苗栗區部長徐涵溱於系爭刑案調詢時證述:傅榮顯是吳光化的左右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下稱偵二十一卷】第76頁背面);復佐以杉田生活公司內部通知、人事令上載明由「執行副總傅榮顯」發文之情相符,此有杉田生活公司上開通知、人事令在卷可查(見偵二十三卷95至98頁)。再佐以上開由被告傅榮顯所發文之通知上載明「為研議經營策略提升經營績效,特召開總監經管會議」等語(見偵二十三卷第95、96、98頁),足認傅榮顯確屬參與杉田生活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並發文督促各重要幹部參加上開公司對於吸金業務業績要求之定期重要會議,以討論杉田公司對於吸金業績之要求,縱然未每場會議均參加,但並非僅單純從事庶務工作,顯然知悉販售生活契約吸金乙事,是其顯非僅掛名執行副總職稱,而係有實際參與決策,其自98年11月間進入杉田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起,至105 年3 月21日離職為止,既為杉田公司之重要幹部、核心成員,與杉田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應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係屬吳光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原告利仕仁等9 人所購買之生活契約既均在此期間內,傅榮顯自應就附表一所示生活契約連帶負責。 ⑵至傅榮顯雖抗辯縱認其應負侵權責任,亦應以其於102 年7月1 日擔任執行副總起至103 年6 月不再署名發文、參加經營管理會議之日止,始為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云云。惟參以上開證據資料,暨同案被告徐志源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述:副總每月薪水約6 、7 萬元,而生活契約蒐集到的資金,聽說有投資上海的汽車零件公司,還有投資恆春的度假村,詳細投資情形要問傅榮顯,因為傅榮顯整天跟吳光化在一起,他比較瞭解,我之前有聽黃永芳說過吳光化有派傅榮顯到上海看汽車零件公司等語(見偵六卷第100 頁反面、第102 頁及其反面),可見傅榮顯確深獲吳光化信任,而得以接觸、知悉杉田公司之資金運用,倘其在杉田公司倘無實權或實質影響力,實難想像能長年位居執行副總之高位,並坐領每月6 、7 萬元高薪,且其擔任執行副總迄至105 年3 月21日,業如前述,縱其於103 年6 月以後未直接負責生活契約販售相關事務,但其仍係明知杉田公司以非法吸金為主要業務及收入來源,卻利用杉田公司之非法吸金而任職高位、獲取高薪,並利用與其他被告等吳光化團隊人員之分工合作,使杉田公司得以持續吸收資金,其責任不應限於102 年7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止,是傅榮顯所辯顯無可採。 ⒋康錦鳳部分: 康錦鳳自100 年12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協理,103 年4 月1 日起擔任行政副總至105 年6 月間杉田公司倒閉為止,另自102 年10月23日起登記為杉田公司之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證人戴德謙於系爭刑案調詢時證述:康錦鳳擔任行政副總業務內容主要在輔導、催促及檢討各總監區的業績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四【下稱偵四卷】第142 頁背面);同案被告傅榮顯於系爭刑案調詢時證述:康錦鳳為所有業務的主管,除了負責發展組織及推廣生活契約外,並領取所有業績一定成數的績效獎金等語(見偵二十三卷第81頁反面);同案被告黃永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康錦鳳是吳光化的核心人物,負責契約科、會計科的工作,很得吳光化的緣等語(見偵六卷第65頁);證人許紜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印象中只有康錦鳳、董健仁可以領取總業績的績效獎金等語(見偵三卷第137 頁);另參以由傅榮顯發文之「總監經營管理會議」,康錦鳳均有列名其上參與(見偵二十三卷第95、96、98頁),足見康錦鳳確屬杉田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並參與杉田公司對於吸金業務業績要求之定期重要會議,甚至得就全公司吸收資金所得之總業績,抽取獎金,故其對於販售生活契約藉以吸金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康錦鳳自100 年12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協理,103 年4 月1 日起擔任行政副總至105 年6 月間杉田公司倒閉為止,期間為杉田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與杉田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應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係屬吳光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原告利仕仁等9 人所購買之生活契約既均在此期間內,康錦鳳自應就附表一所示生活契約連帶負責。 ⒌黃永芳部分: 黃永芳於101 年7 月1 日起擔任高屏區總監,於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1日止擔任杉田公司總經理。另自102年10月23日起登記為杉田公司之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同案被告傅榮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104 年12月黃永芳曾下令要所有內勤都要買契約等語(見偵二十三卷第108頁反面);同案被告康錦鳳於系爭刑案調詢時證稱:執行 副總下有總經理吳孟叡、黃永芳等人,協助吳光化綜理公司,每月業績結算,公司管理階層會與各總監開會等語(見偵二十一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證人即杉田公司佳欣區總監陳美秀於系爭刑案調詢時證稱:每次回公司開會時,黃永芳都會出席,並向我們說明杉田公司與杉田企業公司目前的營運狀況,所以我知道黃永芳實際負責杉田總公司所有營運情形等語(見偵四卷第119 頁);另黃永芳於系爭刑案調詢時陳稱:我擔任總經理職務時,吳光化要求公司內勤及行政人員也要招攬業績以彰顯對公司的向心力等語在卷(見偵六卷第44頁反面);復觀之杉田公司總監經管會議通知(見偵二十三卷第95、96、98頁),可知黃永芳擔任高屏區總監後,每月有定期前往總公司參加高階主管或總監經管會議,足見黃永芳於擔任總監、總經理期間,為杉田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幹部,先後以高屏區總監、總經理之身分參與杉田公司吸金業務之推廣、運作,故以其參與之程度、層級,對於販售生活契約吸金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從而,黃永芳自101 年7 月1 日擔任杉田公司高屏區總監間,繼而於104年6月1 日擔任總經理至105 年3 月21日為止,與杉田公司負 責人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應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係屬吳光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原告利仕仁等9 人所購買之生活契約既均在此期間內,黃永芳自應就附表一所示生活契約連帶負責。 ⒍吳孟叡部分: 吳孟叡於100 年12月31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止,擔任杉田公司總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吳孟叡曾於104 年間返回杉田生活公司擔任中部辦公室執行長,然吳孟叡於擔任中部辦公室執行長期間,係負責中部地區杉田超商之管理、銷售、存貨等業務等情,除據吳孟叡於系爭刑案供述明確外(見偵四卷第181頁反面),亦核與同案被告康錦鳳於調詢時 陳稱:吳孟叡因與吳光化不合而離職,後來又被調到中部辦公室管理超商等語(見偵六卷第17頁反面),同案被告黃永芳於調詢時陳稱:杉田公司於中部設有辦公室,屬物流中心等語相合(見偵一卷第22頁反面),顯見吳孟叡於離開總經理職務後,即無從認定其有再參與杉田生活公司販售生活契約之情事。而原告利仕仁等9 人所購買之生活契約既非在吳孟叡擔任杉田公司總經理期間內,難謂吳孟叡就附表一所示生活契約屬吳光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⒎董健仁部分: 董健仁自103 年間起擔任杉田公司業務一部經理,於103 年4 月1 日升任為業務一部協理,下轄除由業務二部李清標所監管之冠盈總監區以外之各總監區,至105 年3 月10日為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杉田生活公司人事令附卷可佐(見偵六卷第97頁),而原告利仕仁等9 人所購買之生活契約既均屬冠盈區之投資,非屬董健仁所轄,即難謂董健仁就附表一所示生活契約屬吳光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⒏李清標、陳冠云部分: 李清標於100 年5 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並於102 年8 月19日升任業務二部協理至105 年6 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時止;陳冠云自102 年8 月19日起,接任李清標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至105 年6 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杉田公司業務二部轄下僅有冠盈區,該區總監負責推展服務契約,業務二部協理則負責督導冠盈區販售服務契約及管理員工績效等業務執行,杉田公司每月月初在總公司召開幹部會議,李清標及各總監區總監都會參加,業據李清標在系爭刑案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三卷第174 頁反面至175 頁),陳冠云在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自承:由李清標協助伊處理冠盈總監區招攬客戶購買系爭服務契約、管理及考核員工績效等相關事宜,冠盈總監區主要業務內容為對外銷售生活契約,總監下設1 位部長、2 位經理及多位業務專員,伊擔任總監,是直接對總公司負責,各總監區招攬客戶購買系爭服務契約,客戶有任何問題都由總監區引薦客戶購買的經理、副理或業務專員直接處理,無法處理時,則由伊或李清標協助,冠盈總監區招攬新投資人的方式,主要是在冠盈總監區教室舉辦課程,向與會者說明生活契約內容、功能及意義,以招攬與會者購買系爭服務契約,冠盈總監區都是由李清標及訴外人梁金香、周林秋麗、王淑貞等人負責對外上課解說生活契約內容等語明確(見偵十卷第72、73頁),故李清標、陳冠云先後擔任冠盈區總監,屬各總監區之最高主管,地位承上啟下,除管理各該區業務銷售人員外,尚須定期前往總公司參與「總監經管會議」,並受吳光化指示達一定成數之業績要求,自屬杉田契約能否順利銷售 、推廣之重要人員,而非僅單純追求銷售業績之業務人員,倘無各總監於各區致力於業務推動,杉田公司當無從達到龐大之吸金規模,堪認陳冠云擔任冠盈區總監期間,李清標擔任冠盈區總監、業務二部協理期間,均為杉田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幹部,故以其參與之程度、層級,對於販售生活契約吸金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從而,李清標自100 年5 月31日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起,繼於102 年8 月19日升任業務二部協理至105 年6 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時止;陳冠云自102 年8 月19日接任李清標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起,至105 年6 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時止,與杉田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應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原告利仕仁等9 人所購買之生活契約既均屬冠盈總監區之投資,亦在李清標、陳冠云擔任業務二部協理、冠盈區總監期間,李清標、陳冠云自應就附表一所示生活契約連帶負責。 ⒐徐志源部分: 徐志源於100 年12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苗栗區總監,105年3 月21日起兼任杉田公司執行長,直至杉田公司於105 年6 月間倒閉為止,另自102 年10月23日起登記為杉田公司之監察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徐志源於系爭刑案中陳稱:伊於99年間受吳光化邀請加入杉田公司,由其一人擔任苗栗區經理,負責桃園、新竹、苗栗之業務推廣,嗣於100 年間因找齊2 個部長而升任苗栗區總監,並於105 年3 月21日擔任杉田公司執行長等語(見偵六卷第74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二【下稱偵二十七卷】第109 頁反面);證人徐涵溱、戴德謙於調詢、偵查中證稱:100 年間,因徐志源擔任苗栗總監區總監需要有2 個部長,故由徐涵溱、戴德謙2 人掛名等語明確(見偵二十一卷第75頁反面,偵二十四卷第160 頁反面),可徵杉田生活公司之苗栗總監區係由徐志源從無到有,逐步拓展業績而建立。惟徐志源擔任兼任杉田公司執行長係自105 年3 月21日起,在此之前僅擔任杉田公司苗栗區總監,而原告利仕仁等9 人所購買之生活契約時點均在105 年3 月21日前,且均隸屬冠盈區而非苗栗區,即難謂徐志源就附表一所示生活契約屬吳光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⒑綜上,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李清標、陳冠云應就附表一所示生活契約分別在前述期間內,為吳光化從事違法吸金之集團重要幹部,渠等本於其在杉田公司之職位,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販售生活契約予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目的,渠等對於所參與分工行為、招攬投資方式及參與者眾多等情,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惟渠等仍參與集團業務之分工,積極發展組織,致生損害於原告,則上述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認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投資款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其中賴淑惠僅於104 年3 月中旬起至105 年6 月間為杉田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故就附表一利仕仁編號2 至4 之部分,鍾善添編號2 至5 、7 之部分,利若慈、利宜蓁、鍾昇憲、鍾珮筠、鍾昇恩之部分均不負賠償責任。至吳孟叡、董健仁、徐志源,則因原告所購買之生活契約非屬渠等轄區或擔任集團重要幹部期間,故就其3 人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損害金額部分: 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又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有分別向杉田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生活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原告提出申購單、生活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等為憑(見本院審金卷第25至86、165 至184 頁),又原告自承利仕仁共領取紅利9,000元、鍾善添共領取紅利19,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就其2 人所受利益之部分,自應在其2 人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至被告雖抗辯依鍾善添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字卷六第75至103 頁),其曾自杉田公司收受28萬元款項,亦應予以扣除云云,惟鍾善添主張該28萬元屬除本件以外之其他生活契約期滿後返還之本金,此部分如比對該28萬元收受時間為104 年10月16日,及鍾善添本件所申購之生活契約金額暨上述所認定之紅利利率發放時間等節,應以鍾善添所述為可採,而該28萬元既為非本件之其他生活契約所生,難認係基於其購買本件生活契約之同一事實所致,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不應予以扣除,被告抗辯洵屬無稽。 ㈣關於原告利仕仁、鍾善添亦曾在杉田公司任職之部分 利仕仁自承在杉田公司擔任助理且有領取助理薪資,並因介紹親友進公司訂立契約而拿到退佣款項,甚至原本預計要擔任講師,鍾善添則自承曾在杉田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也有因介紹親友進公司訂立契約而拿到退佣款項等語在卷(見本院金字卷二第17至18頁)。惟由其2 人之職位與工作內容,實非屬杉田生活契約能否順利銷售、推廣之重要人員,亦無證據得以認定其2 人有參與杉田生活公司吸金規則與計畫之制訂,至多僅為基層之助理或行政人員,縱使確曾拿到退佣款項,亦係代理親友申購生活契約而來,此部分仍屬為吳光化、杉田公司所販售生活契約之內容所吸引而投入金錢之結果,若非杉田公司、吳光化等有販售生活契約並招攬、鼓吹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申購,原告亦不致申購後進而受有損害,就此難謂原告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既為遭非法吸金之被害人,亦難謂對非法吸金行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原因存在,縱原告係圖高額獲利而購買生活契約,亦僅為其投資動機,其本於此動機而購買生活契約,難謂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難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無從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購買生活契約乃出於個人意願而決定投資,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且原告自己也要負責云云,均無足採認。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項、第185 條 等規定,分別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7 年7 月13日(最後送達為寄存送達予吳孟叡、杉田公司,日期為107 年7 月2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審金卷第130 、139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一、利仕仁 編號 生效日 到期日 契約年期 本金 備註 1 104 年11月7日 105 年11月7日 1年 200,000元 2 103 年11月7日 106 年11月7日 3年 320,000元 3 103年12月17日 109年12月17日 6年 80,000元 4 103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6年 80,000元 合計 680,000元 二、蔡佳玲 編號 生效日 到期日 契約年期 本金 備註 1 104 年12月25日 105 年12月25日 1年 1,200,000 元 合計 1,200,000元 三、利維鈞 編號 生效日 到期日 契約年期 本金 備註 1 104年12月23日 105年12月23日 1年 800,000 元 合計 800,000元 四、利若慈 編號 生效日 到期日 契約年期 本金 備註 1 103 年11月21日 106 年11月21日 3 年 120,000 元 合計 120,000元 五、利宜蓁 編號 生效日 到期日 契約年期 本金 備註 1 103 年11月21日 106 年11月21日 3年 120,000 元 合計 120,000元 六、鍾善添 編號 生效日 到期日 契約年期 本金 備註 1 104年10月16日 105年10月16日 1年 100,000元 2 103年9月9日 106年9月9日 3年 80,000元 3 103年10月7日 106年10月7日 3年 320,000元 4 103年10月16日 106年10月16日 3年 160,000元 5 103年11月19日 106年11月19日 3年 240,000元 躉繳 6 104年11月26日 107年11月26日 3年 120,000元 躉繳 7 103年10月16日 109年10月16日 6年 160,000元 合計 1,180,000元 七、 鍾昇憲 編號 生效日 到期日 契約年期 本金 備註 1 103年12月17日 109年12月17日 6年 40,000元 合計 40,000元 八、 鍾珮筠 編號 生效日 到期日 契約年期 本金 備註 1 103年12月17日 109 年12月17日 6年 40,000元 合計 40,000元 九、 鍾昇恩 編號 生效日 到期日 契約年期 本金 備註 1 103年12月17日 109年12月17日 6年 40,000元 合計 4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 1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李清標、陳冠云應連帶給付原告利仕仁新臺幣671,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淑惠應就其中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上開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2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李清標、陳冠云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佳玲新臺幣1,2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李清標、陳冠云應連帶給付原告利維鈞新臺幣8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李清標、陳冠云應連帶給付原告利若慈新臺幣12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5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李清標、陳冠云應連帶給付原告利宜蓁新臺幣12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6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李清標、陳冠云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善添新臺幣1,161,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淑惠應就其中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上開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7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李清標、陳冠云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昇憲新臺幣4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8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李清標、陳冠云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珮筠新臺幣4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9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李清標、陳冠云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昇恩新臺幣4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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