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53號聲 請 人 搏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奇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支票,且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上開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20日內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1 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6年12月8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12月19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已於107年3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台灣新生報各1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洪季杏 ┌────────────────────────────────────────────────────────┐ │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153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泰展科技股份│搏盟科技股│上海商業儲│501010000118│176,400元 │106年11月5日 │FSA0498525 │ │ │ │有限公司 蘇 │份有限公司│蓄銀行鳳山│88 │ │ │ │ │ │ │再添 │ │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