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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0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07號

聲請人
陳怡仁即宏陽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5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107 年3 月16日之台灣新生報。又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57號公示催告在案,嗣
    聲請人於107 年3 月16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台灣新生報,至10
    7 年7 月16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台灣新生報各1 份
    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鄭博恭      │宏陽工程行│高雄市第三│004031000416│470,431元       │107年2月10日  │139670      │      │
│    │            │          │信用合作社│65          │                │              │            │      │
│    │            │          │新興分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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