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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2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28號

聲請人
永甲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華嵩
訴訟代理人
邱巧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7年
    4月26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月27日將之刊登於新聞
    紙,於107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支
    票,亦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並提出報紙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催字第
    122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8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
│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2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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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建安診所沈雍│永甲興實業│合作金庫商│705015997   │175,985元       │107年5月31日  │NP6753377   │      │
│    │哲          │有限公司  │業銀行灣內│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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