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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4號

聲請人
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劉慶明

      洪淑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
    106 年度司催字第273 號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6 年
    9 月6 日刊登臺灣導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
    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
    ,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
    度司催字第27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
    告裁定於106 年8 月31日送達聲請人後,經聲請人於106 年
    9 月6 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臺灣導報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 年1 月6 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7 年1 月1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芷鈴
┌────────────────────────────────────────────────────────┐
│附表:107年度除字第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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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印刷所即│自強文具工│合作金庫商│000000      │2,490元         │106年6月30日  │0000000     │      │
│    │葉南良      │廠實業股份│業銀行高雄│            │                │              │            │      │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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