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智元
- 訴訟代理人
- 劉慶明
洪淑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
106 年度司催字第273 號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6 年
9 月6 日刊登臺灣導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
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
,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
度司催字第27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
告裁定於106 年8 月31日送達聲請人後,經聲請人於106 年
9 月6 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臺灣導報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 年1 月6 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7 年1 月1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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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除字第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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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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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印刷所即│自強文具工│合作金庫商│000000 │2,490元 │106年6月30日 │0000000 │ │
│ │葉南良 │廠實業股份│業銀行高雄│ │ │ │ │ │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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