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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4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42號

聲請人
吳介宏
訴訟代理人
陸瓊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和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詮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00號1 樓)所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共10張(以下合稱系爭股票),惟不慎遺失系爭股票,經向和詮公司辦理掛失,由其股務代理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理,並登記在案,且經聲請公示催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0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已於107 年4 月18日將系爭裁定刊登在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3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系爭裁定業於107 年4 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同年月18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107 年9 月20日提起本件聲請,且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並提出太平洋日報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催字第10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 年9 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號│ │ │ │ │ │ │├─┼───────────────┼──────────────┼────┼───┼────┼───┤│01│和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 │├─┼───────────────┼──────────────┼────┼───┼────┼───┤│02│和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 │├─┼───────────────┼──────────────┼────┼───┼────┼───┤│03│和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 │├─┼───────────────┼──────────────┼────┼───┼────┼───┤│04│和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 │├─┼───────────────┼──────────────┼────┼───┼────┼───┤│05│和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 │├─┼───────────────┼──────────────┼────┼───┼────┼───┤│06│和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 │├─┼───────────────┼──────────────┼────┼───┼────┼───┤│07│和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 │├─┼───────────────┼──────────────┼────┼───┼────┼───┤│08│和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 │├─┼───────────────┼──────────────┼────┼───┼────┼───┤│09│和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 │├─┼───────────────┼──────────────┼────┼───┼────┼───┤│10│和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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