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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19號
- 聲請人
- 富源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科樺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之臺灣導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0
7年8月3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於107年8月14日將
之刊登於臺灣導報,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
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7年度司催字第23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12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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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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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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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富源金屬有限公│立昌寶企業│高雄市第三│016031000699│45,594元│107年6月30日 │PKA0298419│
│ │司(法定代理人│有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80 │ │ │ │
│ │:陳科樺) │ │陽明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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