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33號
- 聲請人
- 陳嘉文即大利企業社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張,且聲請
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上開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31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20日內將上
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
日1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
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7年8月8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
於同年8月11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已於107年12月10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
太平洋日報各1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
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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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催字第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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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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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通昇實業有限│大利企業社│第一商業銀│703-30-07373│267,750元 │107年8月25日 │JB0090747 │ │
│ │公司 莊長良 │ │行新興分行│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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