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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5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52號

聲請人
紹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采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台灣新生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6年10月14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台灣新生報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查核屬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2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洪韻婷

┌────────────────────────────────────────────────────────┐│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52號│├──┬──────┬─────┬─────┬──────┬────────┬───────┬──────┬───┤│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001 │金鑫貿股份有│紹光實業有│中國信託商│439308166602│150,514元 │106年5月3日 │CN0154610 │ ││ │限公司連丁英│限公司何采│業銀行東高│ │ │ │ │ ││ │美 │蘋 │雄分行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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