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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5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53號

聲請人
鼎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枝
代理人
楊崇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1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之報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6年10月19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107年2月19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人  │受  款人│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統茂和平大飯│鼎玫企業│國泰世華│012001985 │新臺幣  │106年10月15日 │AU0084285 │
│店 蔡進祥   │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40,860元│              │          │
│            │        │大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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