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53號聲 請 人 鼎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枝 代 理 人 楊崇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12 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之報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6年10月19日刊登該裁定 於太平洋日報,至107年2月19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發 票 人 │受 款人│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統茂和平大飯│鼎玫企業│國泰世華│012001985 │新臺幣 │106年10月15日 │AU0084285 │ │店 蔡進祥 │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40,860元│ │ │ │ │ │大昌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