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97號聲 請 人 東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文 代 理 人 毛貴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已依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467 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登報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式催告之聲請;公式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已依上述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將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之裁定內容刊登在民國106 年11月17日太平洋日報,經聲請人提出之該份報紙1 份為證及本院調取上開裁定卷宗查核無誤。而於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即自最後刊登日起算4 個月內(最末日為107 年3 月16日),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於107 年3 月20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也未逾3 個月之聲請期限,迄今亦仍無他人主張申報權利,故准許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 │編│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台幣) │ │ │ ├─┼──────┼─────┼─────┼──────┼─────┼──────┼─────┤ │1 │○○○○股份│東展化工股│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28,039元 │106年11月4日│00000000 │ │ │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行東高雄分│0-0-0 │ │ │ │ │ │○○○ │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