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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異議人
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異議人
兼法定代理
異議人
人 吳沛聰
異議人
吳建成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897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之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原審裁定尚有不服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並經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後,按前開規定,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0,241,927元,依職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66,20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至異議人自108 年10月18日具狀異議,迄今已逾月餘而未見提出任何具體異議理由,是異議人空言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蔣志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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