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27號
- 聲請人
- 林耀騰
- 相對人
- 加運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一君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資方(加運交通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林耀騰)資遣費+勞、健保保費補貼共補償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積欠聲請人工資、資遣費、勞健保補貼,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給,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與相對人公司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公司同意於108 年8 月30日前,給付108年7 月份工資新台幣(下同)60,000元,於108 年11月30日前給付資遣費+勞、健保保費補貼共380,000 元,但相對人公司未依約給付上開380,000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