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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70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70號

聲請人
吳志成
相對人
碁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標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8 年6 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 相對人) 同意給付積欠之工資新臺幣46,200元,並於108 年7 月10日發薪日,匯入勞方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108年6 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6,200元,應於108年7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之勞方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金額成立調解。又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可佐,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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