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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原告
蘇真慧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浮力森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被告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5日違法解僱原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且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8月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之薪資確定。詎被告明知負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迄今仍拒絕履行,已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事由,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查原告之工作年資計至離職日108年2月22日止,共3年3個月又1日,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171/720【計算式:〈3+(3+1/ 30)〉÷12÷2=1171/720】,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金額合計39,033元(計算式:24,000×1171/720=39,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原告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非自願離職,爰依同法第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有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另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雄勞小卷第74頁、本院審勞訴卷第21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等人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前揭各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5日(見本院雄勞小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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