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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吳芝瑛

抗告人
即原告
翁馨嬪
即原告
李麗美
即原告
徐淑芬
即原告
鄭衣宸
即原告
共同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相對人
即被告
友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原裁定認上訴逾期,顯然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抗告人於何時上訴一節,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民事總收案簿,抗告人係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上訴,有民事總收案簿在卷可稽,抗告人確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原裁定誤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而駁回上訴,顯屬有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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