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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原告
洪瑞祥
法定代理人
吳棋鴻
訴訟代理人
洪儷陵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統領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自治
被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辛耀程
被告
信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英儀
訴訟代理人
賴俊年
訴訟代理人
韓豫中
被告
褘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弈鈴
訴訟代理人
陳東煜

      鄭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統領電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玖仟陸佰零貳元應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統領電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統領電訊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9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70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洪傳吉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勞訴卷第59至61頁),嗣洪傳吉於109年4月24日死亡,再經少家法院另行選定吳棋鴻為其監護人,有洪傳吉之戶籍謄本、少家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參,並據吳棋鴻於109年8月12日以民事陳報(二)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6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其雇主即被告統領電訊有限公司(下稱統領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萬9,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勞訴卷第11頁)。嗣以109年6月10日民事訴之追加及更正聲明狀,追加承攬人、再承攬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信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祥公司)、禕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禕品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等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統領公司應給付原告288萬9,602元及其利息。⑵被告統領公司與追加被告東元公司、信祥公司、禕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83,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又於109年8月12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第⑵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訴之追加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339頁)。復以109年9月11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及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統領公司應給付原告295萬2,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統領公司與追加被告東元公司、信祥公司、禕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6,277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87頁)。再以110年3月5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一)狀變更聲明為:

⑴被告統領公司應給付原告873萬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統領公司與追加被告東元公司、信祥公司、禕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4萬6,277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95頁)。末於110年3月17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⑴被告統領公司應給付原告873萬7,078元,及其中288萬9,6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0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統領公司與追加被告東元公司、信祥公司、禕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4萬6,277元,及其中983,60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0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43頁)。核原告本於同一職業災害而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東元公司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ACL465Z標工程」,並將其中主體電訊工程發包予被告信祥公司,被告信祥公司再將其中「台鐵通信駐點維護工程」發包予被告統領公司;另被告禕品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國中小校園網路佈線工程,並將其中鼓山區鼓岩國小等2所學校之網路佈線工程發包予被告統領公司。原告於10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統領公司,從事監視系統、電話總機、廣播系統、電腦網路工程、電信工程等工作,每月薪資27,000元,被告統領公司於107年10月1日因承攬被告信祥公司上開工程,而負責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之高雄電務段機房24小時之監控工作,即將原告派駐於上開地點從事監控工作,每月薪資為4萬元,工作內容為遇有台鐵各車站之異常警示燈號顯示或有來電告知異常代碼時,均需立刻抄寫記錄、查詢代碼之代表號後,即刻通知高雄火車站之負責人員報修,並馬上告知、聯絡被告統領公司負責人嚴自治,上開監控工作僅有原告1人負責,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長達半年期間,除白天工作時段,被告統領公司如有其他地點之工作,亦會派原告前往工作外,其餘時間原告均需在高雄電務分駐所之機房從事監控等工作,僅於每日下午約5時至7時可回家吃飯、盥洗及拿換洗衣物等,等同每日工作22小時,且無休假。原告另於108年3月20日下午經被告統領公司指派,與訴外人嚴從豪及另1名員工等3人一同至高雄市鼓岩國小從事上開網路佈線工程之網路安裝工作,詎於同日17時許原告於上開工作場所昏迷倒地,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治療,診斷有顱內出血等,其後分別轉至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榮醫院(下稱乃榮醫院)、惠德醫院、新高鳳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經長庚醫院診斷罹有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與失語症,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動部職安署)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業醫學評估報告(下稱系爭過勞評估報告),核定原告所患「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與失語症」等腦血管疾病,確係為職業病,,並經長庚醫院鑑定原告之個人整體失能比例為100%,足證原告現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是被告統領公司長期僱用員工人數不足,未派遣其他員工與原告相互輪值上開工作,致原告長期有工時過長、工作過重之情形,終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之腦中風疾病之職業災害,原告因執行職務當場促發疾病,顯見腦中風與其超時工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確屬職業病無訛,更顯見原告於工作中顱內出血之腦中風疾病,係因被告統領公司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東元公司、信祥公司、禕品公司對於被告統領公司違反法律規定未確實善盡監督責任,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下列款項:

⑴損害賠償部分873萬7,078元:

①醫療費用70,857元:原告自108年3月20日事發之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分別在高醫、乃榮醫院、惠德醫院等醫療院所住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21,002元;自事發之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期間,分別在長庚醫院、惠德醫院、新高鳳醫院、大東醫院、高醫、心欣診所、示康診所、乃榮醫院、杏和醫院等醫療院所住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43,724元;另於益江企業、百事康醫療器材、英祥藥局、九億藥局、愛國百貨、杏一藥局、誠品生活購買物品支出6,131元,以上合計70,857元(21,002元+43,724元+6,131元=70,857元)。

②交通費用15,42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至上開醫療院所住院治療、轉院,支出救護車費用2,600元;自108年3月20日事發之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止,就醫往返支出交通費用計12,820元,合計15,420元(2,600元+12,820元=15,420元)。

③看護費用144萬元: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所受傷害,狀況持續,右側無力,失語症嚴重,迄今生活起居及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有賴他人扶助,而需專人照顧全日,原告皆由兄弟姊妹及法定代理人吳棋鴻等人輪流24小時照護,且未來亦需專業看謢人員照護,依現今全日看謢人員費用行情每日約2,000元,每月以30日計算為6萬元,則原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之看護費用為144萬元(2,000元×30日×24個月=144萬元)。

④不能工作損失96萬元:原告自108年3月20日事故起迄110年3月20日止(即事發之日起2年內)不能工作,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6萬元(4萬元×24個月=96萬元)。

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75萬801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100%,原告為59年3月25日出生,於108年3月20日事故發生時為49歲,算至勞基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6年工作期間,而16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1.00000000,則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575萬801元(4萬元×12月×100%=48萬元,48萬元×11.00000000=5,750,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長期超時工作而致腦中風,目前右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全失語症無法溝通、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24小時專人照護,且原告家無恆產,無力支付龐大的醫療費用等支出,只能靠家人支援,原告所受痛楚,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⑵職災補償部分264萬6,277元:

①醫療費86,277元:上述醫療費用70,857元及交通費用15,420元,係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住院治療、轉院就醫過程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補償。

②原領工資補償96萬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8年3月20日事故日起2年內之工資補償96萬元。

③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160萬元:原告業經長庚醫院診斷並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160萬元(4萬元×40個月=160萬元)。

(二)聲明:⑴被告統領公司應給付原告873萬7,078元,及其中288萬9,6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0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4萬6,277元,及其中983,60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0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統領公司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103年起受僱於被告,108年1月起平均月薪23,000元,被告尚未承攬台鐵局相關工程(即107年10月13日)前,係從事有線通訊工程等相關工作,而自被告承攬台鐵局機房值機工程後,原告即按排班班表、按時在台鐵局機房值班,從事機房儀表監控,如遇設備或線路異常,由台鐵局人員通報原告,由其記錄並回報被告於24小時內派工前往排除異常,原告於通報當時並未實際、立即於值班時參與搶修,易言之,所謂機房值班,是被告派員至機房形式上待命,且機房內有空調設備、臥鋪可供休息、有浴室熱水可供淋浴及無線wifi可用,除上開值班外,如原告下班有空餘時間,或被告另有承攬其他有線通訊工程需趕工時,原告即前來支援,加班費可達每月4萬元,絕無每日工作22小時、長期工時過長、工作過重等情事。又原告發病前,除台鐵局輪值外,僅有禕品公司工程施工,而鼓岩國小工作非高強度勞力工作,僅係配合學校學生作息,上課施作、下課停工,若工作環境不佳,原告早已另覓他職,實則原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住家環境凌亂且無wifi可用,經常於下班時間藉故不離去,在被告公司或台鐵局享受免費資源。

(二)中風屬腦血管疾病,為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並不屬於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所附「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內所包含的疾病,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勞工須於「作業中」當場促發該疾病,且該疾病復須「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若該疾病非具職務起因性,只是時間巧合在工作進行中發病,則不得認定為職業病。另依原告105年11月28日、106年2月7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體檢表,其有高血壓及脈搏過速等情事,已有促發原告所罹疾病前因,且於108年3月20日就醫時,其健保卡就醫狀況均為空白,顯見原告平日即未能注意自己體況問題,因此促發職業病自難歸責於被告,原告應就災害之發生與其工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於109年2月19日收受法務部執行命令,始知原告曾因藥癮而勒戒,並因此積欠戒治費用,則吸毒藥癮與引致腦中風症狀,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醫學文獻所肯定,原告如因藥癮引致中風病症,是否屬職業災害範圍不無疑問。另勞檢處於108年10月4日至31日由調查員狄仁傑技正所製作「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內容多所偏頗,依被告與台鐵局之合約,被告必須編制值班班表、呈送審核無連續值班、有適當休息,經准許後才能開始執行,如排班不適當,應修正完整始能准許,且輪班時應簽到交接,狄仁傑技正未將上開事項列入調查,未實際調閱簽到交接簿本,僅引用被告班表(草稿)、傳聞證人陳俊宏之訪談,且台鐵局值班機房有恆溫空調、臥室、床舖、衛浴、無線網路等生活設施,原告住處生活設施欠佳,亦欠缺無線網路,騎車往返亦耗時,故其經常留宿於台鐵機房及被告事務所,而夜間值班大門已關閉,僅有旁邊小門可進出,原告身影出現於監視器影像中,亦未必在機房超時工作,抑或在機房之休息室休息,狄仁傑技正對工時認定顯有爭議。

(三)下列費用並非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規定之「必需之醫療費用:①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2,896元,其中伙食費、診斷書費、其他費、自費藥物等非醫療所必需費用為21,560元;②德惠醫院、新高鳳醫院、大東醫院、心欣診所、高醫、乃榮醫院醫療費用20,828元,其中診斷書費、自費住院、其他費等非醫療所必需費用為18,823元;③藥局、百貨等其他醫療費用6,131元,其中僅助行器與拐杖與醫療費用有關,其餘非必要醫療費用為4,331元;④車資合計12,820元,然大部分無相對應治療日期,且搭乘日期有所重複,是否為家屬或原告搭乘有待釐清,且泰安救護車2,600元相對應於治療日期可否認係必要醫療費用仍待認定,其中9,995元應予扣除。此外,原告既購置助行器及枴杖,顯見仍能自行移動,並非需要他人全日看護,原告如係植物人狀況,或有社會局派員居家服務,原告亦未提出看護收據;又長庚醫院曾於108年12月4日函覆稱:在108年11月15日巴氏量表評估,自25分進步至45分,從「嚴重依賴」進步至「中度依賴」,有再進步空間,如再經治療復健等積極治療,應非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狀況,長庚醫院109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狀況實有蹊蹺,該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內容稱原告整體失能100%,實有待其他醫院再鑑定之必要。被告亦聽聞同業稱曾看見原告拄拐杖坐在苓雅區英義街與英明路口超商門外座位,其尚能外出散步,顯見非完全喪失生活能力而需依賴他人之程度,看護費用是否得以請求,不無疑問。又原告目前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可支領,按傷病給付標準,原告得領取327,666元,且依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100%結果,參照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申請1次性給付,可得135萬3,060元,如按同條第2項申請年金給付,可得419萬4,480元;再按職安署於職災勞工保護法施行後,發生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並且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或失能給付後,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第1至第3等級,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8,700元,合計以5年為限,原告得請求522,000元。原告至多可得504萬4,146元,至110年3月20日後也有身障給付可申領,而原告獲得勞工保險等相關給付,以及職業災害保護法之相關生活津貼保障,依法被告均得抵充之。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東元公司答辯略以: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2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⑴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⑵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⑶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本件原告係於108年3月20日在鼓岩國小施作網路線路安裝工程時昏倒致顱內出血,該案係禕品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並非被告所提供之勞務場所,原告亦非受被告指揮監督下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自與上開法令所述之定義不符,自不得認被告應對原告負職災補償責任。次按學理上所稱職業災害之職務起因性,係指災害之發生須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參酌勞動部於99年12月17日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可知腦血管疾病(俗稱腦中風)可能由數種原因引起,主要危險因素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例如動脈硬化、高血壓、糖尿病所致血管病變等,促發因素包括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素,例如血管老化、肥胖、高鹽高脂肪之飲食習慣、吸菸、飲酒等,以及超越自然過程而明顯惡化之外在環境促發因素,例如氣溫、運動、工作負荷過重等;認定因職業而促發腦血管疾病時,須符合「工作負荷過重」之要件,而評估工作負荷是否過重,除評估發病前1天至發病當時是否有嚴重異常事件(包括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或工作環境變化事件)、發病前1週內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外,亦須評估發病前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致明顯累積疲勞,如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72小時,其加班所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而若發病前1至6個月內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相關性,會隨加班時數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且須評估不同工作型態之負荷程度,例如工作型態為工作時間長者,須評估其工作時數(包括休憩時數)、實際工作時數、勞動密度(實際作業時間與準備時間的比例)、工作內容、休息或小睡時數、業務內容、休憩及小睡的設施狀況(空間大小、空調或噪音等);經綜合評估具有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所促發,例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即非該指引之應用範圍;若無其他疾病促發,需再考量自然過程惡因素以外,有無因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而促發;而綜合評估具有工作負荷之要件,又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或個人異常事件時,則需綜合判斷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若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始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查原告加班記錄於發病前一個月(即108年2月)為42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平均加班時數為41.5小時【(42+38+46+40)÷4=41.5】,並未達上開認定參考指引所評估之標準,尚無超時工作超出負荷之程度,另從原告雇主及同事於勞檢處調查報告之陳述,可見原告實際工作內容並無過重,工作環境舒適,雖於工作時間內,實際等同休息,故此工作性質倘係造成腦中風因素,則相同輪值人員豈不均可能造成腦中風?再根據108年3月份輪值表,3名員工於當月份均出現一次間隔8小時之輪值(其餘均至少間隔16小時),雖與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輪值未達相隔11小時休息時間不符,但至少仍有8小時休息,況其輪值人員均表示工作時間可睡覺,故實際亦有超過11小時之間隔休息。再者,其餘輪值之人並未因此發病,益證原告腦中風與該排班輪值無關。依上開指引,扣除工時、工作環境等因素後,即應考量原告個人身體因素,原告於105年間體檢報告即發現有高血壓、體重過重、血糖過高之現象,惟據原告家屬自陳,未聽聞原告有高血壓之症狀及治療紀錄,復以原告有抽煙、吃檳榔、嗜喝糖份飲料及吸毒勒戒記錄,此均係造成腦中風之高度因子,此即應列入評估考量,不能僅因原告於工作中病發,即認係工作引起,並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職業病認定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所認定者始可;同準則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故勞檢處所提報告尚不得為職業病認定依據。再者,勞檢處並未將原告相關身體狀況及工作環境列入考慮,其所提工時報告,係以24小時扣除監視器影像中原告進出時間,剩餘時間即認定係工作時間,並不合理,原告未離開工作場所,不代表係工作狀態,且原告可於工作時間內多次任意外出,且無時間限制,可見非均屬工作時間,原告未排班時間進出工作場所,自不得認為係工作時間,勞檢處認定原告3月8日至19日之工時均不合常理。勞保局評估報告、勞檢處之調查報告均係引用勞檢處依台鐵高雄電務段(高雄市○○區○○街00號)大門之監視器,據以計算原告工時且推斷無人交接等語,然監視器影像所拍攝者並非原告實際工作情形,不足以證明原告工作超時,且該址設有前後門,後門緊臨鐵路街18巷,可供人車通行,原告或統領公司值班人員亦可由後門出入,僅憑樹興街68號大門監視器畫面尚不足證明原告之出入狀況、工時計算及無交接人員出入之事實。原告工作輕鬆自由並無壓力、工時並無過長、統領公司確有依班表輪值,原告工作不構成其工作過勞之因素,且尚有其他輪值人員嚴自治、嚴從豪、陳銓富、李保海至機房輪值工作,並非勞檢處所稱均無輪值人員交接。又勞保局固已認定原告為職業病,惟該局是否將原告之誘發腦中風因子(高血壓、體重過重、血糖過高、抽煙、吃檳榔及吸毒)一併列入考慮未見說明,且統領公司已對此核定提出異議,尚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依勞保條例第40條、內政部75年6月7日臺(75)內勞字第416667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1月11日臺(77)勞動3字第25234號函可知,原告所提之診斷單據應證明確屬勞保局特約之醫療院所(如惠德醫院、新高鳳醫院、心欣診所),若非屬之,應不得以該診斷書證明其病況及請求相關費用。另依勞保條例第44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8月31日臺(80)勞動3字第22390號函,醫療給付不包括病人運輸,就醫車資如系醫療所必需之費用,雇主應予補償。原告所提惠德醫院診斷證明雖記載需搭乘復康巴士,但並無搭程計程車必要之記載,原告交通運輸均以計程車資計算顯無必要性,原告住所為高雄市,自應以高雄市政府頒行之「高雄市復康巴士服務及收費辨法」計算始為合理。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與雇主負勞基法第59條及第62條之職災補償責任者,仍應視勞保局依勞保條例是否認定達於失能狀態為據,目前統領公司就勞保爭議事項提出異議中,未構成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及第3款之請求條件;又原告最末次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為109年1月9日,自事發之日108年3月20日起尚未屆滿2年,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不符,復以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始前往長庚醫院鑑定,自最後一次治療起至鑑定日,期間相隔近1年,此期間原告均未曾持續治療,雖認定為失能,惟是否係自行終止治療所致,原告治療未滿2年即自行中斷治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109年1月9日以後之原領工資及40個月工資補償,況此條款亦非原告得請求雇主給付之權利。末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保局所為之全部職災補償給付,被告均得主張抵充。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信祥公司則以:被告信祥公司承包東元公司「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ACL465Z標主體電訊工程」,並將保固期間機房24小時值班工作發包予統領公司,機房值班班表係由統領公司負責人嚴自治排班,其於每月20日需提出下個月排班予東元公司及被告,依合約要求必須一天三班,每班8小時,自107年10月間起,執行設備例行的月保養、季保養、年度保養,保養內容的文件書寫記錄及拍照存證,此皆由白天班(08:00至16:00)人員施作,並將記錄文件交予東元公司,晚班(16:00-24:00)及夜班(24:00-08:00)的值班人員主要工作內容為機房接聽電話值班,處理來自高雄總機分駐所通報屬於本案的障礙,障礙通報若是值班人員無法處理,則會通報給各設備的專業工程師轉接由專業工程師電話協助,若仍無法解決,則安排次日專業工程師到現場,有無障礙情形是由台鐵高雄總機分駐所通報給值班人員安排處理。值班機房係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工作環境除設備的散熱風扇及冷氣送風機運轉音稍大外,溫度大都維持在24到26度之間,亦無上下工作梯的工作內容,且值班人員可以到機房外的房間,有桌、椅及電話,同樓層另一邊約10公尺處有一間休息室,內附設床舖、冷氣及電話,夜間值班人員值班時可於休息室內休憩,可得到充足的休息,幾乎無人打擾,依每日值勤記錄內容,夜晚總機分駐所幾無通報記錄,易言之,夜班人員並非需要保持清醒駐守,可於休息室睡眠,待總機分駐所電話來電通報,再進行處理即可。原告為上述夜班工作,無日、夜班轉換之情形,原告在本案任職期間即107年10月許至案發之108年3月20日間,除前述夜間值班工作外,原告白天另經統領公司指派在禕品公司之工作地點兼職,被告毫不知悉亦無法掌控,原告於108年3月20日在禕品公司之工作地點昏倒中風顱內出血,尚難認與被告公司有因果關係,亦非可逕認為被告公司之工作所致促發職業疾病傷害。況原告僅任職5月餘即在其他工作地點發生中風顱內出血,是否因原告本身疾病所致?或因原告於不同地點日夜上班所致?均非無疑。又原告依勞基法第63條、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惟事業單位、再承攬人之職業災害補償連帶責任,應限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之情形,本件被告並無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原告稱其工作時間約為22小時,並非事實,被告之託工單即就輪班區分為3班,原告107年10月間開始所上夜班之上班時間為8小時,原告於工作時間外不返家而留置於工作場所休憩,被告亦無交辦原告工作或要求原告留置,原告並無超時工作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禕品公司則以: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皆為小型學校工程,並為政府標案,依合約皆有投保安裝工程財務損失險、安裝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本案工程係由被告下包給各承攬之配合廠商(包含統領公司等工程廠商),依承攬約定進行高雄市立國中小學網路佈線工程,各校工程皆為中小型工程,施工環境皆在校舍內教室及走廊上施工,並非高危險性及高勞動性工程,此為短期工程,各校建置期平均約為20至30個工作天,且工作時間皆須配合各校警衛上班時段來進行施工(警衛上班時間:上午07:30至下午05:00),各工班的工程人員在中午時段及施工期間皆有適當休息時間。被告無法了解統領公司人員的身體狀況與勞動情形,原告因疑似過勞而產生職業病,然職業病史皆為長期累積而致,其因果關係相當複雜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46頁、第199頁):

⑴東元公司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ACL465Z標工程」,並將其中主體電訊工程發包予信祥公司,信祥公司再將其中「台鐵通信駐點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台鐵工程)發包予統領公司。

⑵褘品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國中小校園網路佈線工程,並將其中鼓山區鼓岩國小等2所學校之網路佈線工程(下稱系爭學校網路工程)發包予統領公司。

⑶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日起受僱於統領公司,從事監視系統、電話總機、廣播系統、電腦網路工程、電信工程等工作。統領公司於107年10月1日起因承攬系爭台鐵工程而負責台鐵局高雄電務段高雄電務分駐所(下稱系爭分駐所)機房(下稱系爭機房)24小時之監控工作,乃將原告派駐於系爭機房從事監控工作,工作內容為遇有台鐵各車站之異常警示燈號顯示或有來電告知異常代碼時,需立刻抄寫記錄、查詢代碼之代表號後,通知高雄火車站之負責人員報修,並立即聯絡統領公司負責人嚴自治。

⑷統領公司指派原告於108年3月20日下午與嚴從豪及另1名員工等3人一同至高雄市鼓岩國小從事系爭學校網路工程之網路線安裝工作,原告於同日17時許遭人發現昏迷在地,經送高醫急診治療,診斷為顱內出血等,其後分別至乃榮醫院、惠德醫院、新高鳳醫院及長庚醫院治療,嗣經長庚醫院診斷罹有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與失語症。

⑸原告因系爭職業傷病已領取108年3月24日至109年7月14日勞保局核付之傷病給付合計234,907元、1,500日失能給付117萬8,400元,合計141萬3,307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前揭傷病是否因受職業災害之職業上原因所造成?

⑵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64萬6277元,有無理由?

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統領公司賠償873萬7078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前揭傷病是否因受職業災害之職業上原因所造成?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107年10月15日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參考指引),係針對工作過量所造成之疲勞累積,與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關聯性,制定判定標準,而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危險因子,除原有疾病宿因與自然過程惡化(「自然過程」係指血管病變在老化、飲食生活、飲酒、抽菸習慣等日常生活中逐漸惡化的過程)外,還有外在環境因素之促發因子,包括氣溫、運動及工作過重負荷等,其中工作負荷係指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等異常事件,以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本疾病。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包括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①異常的事件: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嚴重的異常事件。此異常事件造成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通常會在承受負荷後24小時內發病,該異常事件可分為三種:1.精神負荷事件、2.身體負荷事件、3.工作環境變化事件。②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評估重點如下:1.評估發病當時至前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2.發病前約1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3.依表三及表四評估有關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③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其評估重點如下:1.評估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1.1(極強相關性)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1.2(極強相關性)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

1.3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小於45小時,則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若超過45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1.4依表三及表四評估有關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經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之促發,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非本指引之應用範圍;若無其他疾病促發,需再考量自然過程惡化因子以外,有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所致?如氣溫急遽變化、個人之運動等。若經確認無上述情形,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而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又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或個人異常事件之情況,則需綜合判斷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如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則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

⑵查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勞動部職安署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其中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記載:

㈠疾病之證據:統領公司於108年3月20日指派個案(即原告)於鼓岩國小從事網路線路安裝工程,經發現個案倒臥走廊地上,經送醫急救,診斷為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與失語症。綜合上述發病過程,可符合系爭參考指引中“腦血管疾病”之目標疾病。

㈡暴露之證據:

①長期工作負荷過重:因事業單位與家屬對於發病前6個月之工時紀錄無共識,故檢處介入調查,勞檢處對於工時的採計,在3/8-3/19間採監視器影像協助判斷個案進出時間計算工時,計算之工時(175.8小時,平均每天工時為14.7小時);在3/8前之工時計算,因無監視器之調查結果,因此採用事業單位及交通部所提供之工時。即便如此,個案在發病前1個月內的工作時數仍超過系爭參考指引中所認定之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工時,推測個案之實際工作時數可能更長。此外,個案自108年1月7日連讀上班73天至3月20日,中間無任何休假日,工作負荷不容小覷。┌────────┬─────────┬────┬───────┐│ │計算期間 │工作時數│ 加班時數 │├────────┼─────────┼────┼───────┤│發病日前第1個月 │108年2月18日至108 │ 289 │ 113 ││ │年3月19日 │ │ │├────────┼─────────┼────┼───────┤│發病日前第2個月 │108年1月19日至108 │ 186 │ 10 ││ │年2月17日 │ │ │├────────┼─────────┼────┼───────┤│發病日前第3個月 │107年12月20日至108│ 167 │ 0 ││ │年1月18日 │ │(比每月176小時││ │ │ │少9小時) │├────────┼─────────┼────┼───────┤│發病日前第4個月 │107年11月20日至107│ 198 │ 22 ││ │年12月19日 │ │ │├────────┼─────────┼────┼───────┤│發病日前第5個月 │107年10月21日至107│ 328 │ 152 ││ │年11月19日 │ │ │├────────┼─────────┼────┼───────┤│發病日前第6個月 │107年9月21日至107 │ 225 │ 49 ││ │年10月20日 │ │ │└────────┴─────────┴────┴───────┘┌────────┬───────┬─────┬──────┐│ │ 計算期間 │工作時數 │平均加班時數│├────────┼───────┼─────┼──────┤│發病日前1個月 │108年3月19日至│ 289 │ 113 ││ │108年2月18日 │ │ │├────────┼───────┼─────┼──────┤│發病日前1-2個月 │108年3月19日至│ 475 │ 61.4 ││ │108年1月19日 │ │ │├────────┼───────┼─────┼──────┤│發病日前1-3個月 │108年3月19日至│ 642 │ 37.8 ││ │107年12月20日 │ │ │├────────┼───────┼─────┼──────┤│發病日前1-4個月 │108年3月19日至│ 840 │ 33.9 ││ │107年11月20日 │ │ │├────────┼───────┼─────┼──────┤│發病日前1-5個月 │108年3月19日至│ 1168 │ 57.5 ││ │107年10月21日 │ │ │├────────┼───────┼─────┼──────┤│發病日前1-6個月 │108年3月19日至│ 1393 │ 56.1 ││ │107年9月21日 │ │ │└────────┴───────┴─────┴──────┘②短期工作負荷過重 :工時計算依據勞檢處調查監視器影像結果,個案發病前一週含發病日(3月14日至3月20日,實際工作日為7天)之工時共82小時01分,平均每天工作時數為11.7小時。因監視器資料僅到3月19日半夜24時,當時亦疑似無人員交接班影像,自3月19日上午8點16分個案離開分駐所後至3月19日半夜24時皆無進入此工作場所。雖考量3月20日凌晨0:00至早上8:00之間,是否個案仍處於分駐所值班不得而知。然因雇主提供之值班表,個案3月19日為小夜班(16:00-24:00,中間休息1.5小時),後依據禕品公司專案經理陳君所述,國中小校園網路佈線工程需配合學校時間約8點30至5點30分施作,個案兩工作日之工作時間應有間隔8小時。雖未能符合死亡之前24小時仍繼續不斷工作或死亡前一星期每天工作超過16小時以上,但依據一篇2013年韓國之研究,發病前一週之工時超過60小時者,其罹患心血管疾病之風險為每週工作時數40至50小時的4.23倍,個案發病前一週之工時為82小時01分,依照研究結果,其罹患心血管疾病之風險較每週工作40至50小時者高。┌──────────────┬────┐│ 日期 │工作時數│├──────────────┼────┤│108年3月14日星期四 │15時02分│├──────────────┼────┤│108年3月15日星期五 │10時23分│├──────────────┼────┤│108年3月16日星期六 │14時21分│├──────────────┼────┤│108年3月17日星期日 │16時23分│├──────────────┼────┤│108年3月18日星期一 │ 6時13分│├──────────────┼────┤│108年3月19日星期二 │13時09分│├──────────────┼────┤│108年3月20日星期三(發病日)│ 6時30分│├──────────────┼────┤│總計 │82時01分│└──────────────┴────┘

③異常之事件:家屬陳述案發10日前,個案有感冒症狀,但工作無法讓他休息;事業單位陳述個案103年2月底有感冒咳嗷,但未就醫。事業單位及家屬並未提及發病當時及前一日是否有突發事件或緊張情形,故應無異常精神負荷、工作環境變化事件。

④整體評估:個案自108年1月7日連續上班73天至3月20日,中間無任何休假日,工作負荷不容小覷。個案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為113小時,符合系爭參考指引中之「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屬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情形。

㈢暴露與疾病之時序性:個案自103年4月受僱於統領公司,從事監視及電信網路路系統等裝設工程,於107年10月13日起除白班外亦需執行夜間輪班,並於108年3月20日發生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與失語症,符合暴露先於疾病發生之時序性。

㈣醫學文獻之一致性:根據系爭參考指引,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依據勞檢處所計算之工作時數,個索發病前一個月內之加班時數至少超過100小時(3/8-3/19日間採監視器影像協助判斷個案進出時間計算工時,計算之工時遠高於事業單位所提供工時;在3/8前之工時計算,因無監視器之調查結果,採用事業單位所提供之工時),符合認定指引中長期工作過重之加班時數定義。另外根據2013年一篇針對1,117名韓國勞工的個案對照研究,發現發病前一週的工作時間50至60小時與60小時以上者,相較於發病前一週工時40至50小時者,心血管疾病的就正風險分別高出1.85和4.23倍,個案在發病前一週之工時為82小時01分,其工作時數亦符合研究中之發病前依週工作時間60小時以上,而與每週工作40到50小時者相比,有較高機率罹患心血管疾病。

㈤考量/排除其他可能影響之相關因素:依據107/03/20-108.03.20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名細表,個案在此期間並無除了此次腦中風事件之外的就診紀錄。參考個案106/02/07之健檢報告,個案有血壓與空腹血糖偏高之情形(血壓177mmHg/120mmHg;飯前血糖132mg/dl),因當天健檢脈搏106次/分,無法暸解當下是否因為其他因素(例如:無適當休息)所致暫時性的血壓偏高,亦無從暸解當天檢查時空腹等狀況,而影響到暫時性空腹血糖偏高,但由於個案後續並未進行血壓與血糖的追蹤,無法得知個案後續血壓與血糖之控制情形,也並未被診斷高血壓或是糖尿病;同樣根據106/02/07之健檢報告記載,個案有每天20支煙至少10年的吸菸史。結論:綜合該個案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個案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評估結果,建議為:職業促發之疾病(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

⑶被告抗辯系爭評估報告僅據原告家屬自陳,未評估原告有高血壓症狀及抽煙、嗜喝糖份飲料等個人身體因素,且原告主要係從事監視性質工作,非屬高度勞力工作云云。查系爭參考指引並未將監視性工作者排除於適用範圍之外,而系爭評估報告除將原告工作環境、工作內容(詳見評估報告㈡勞工工作簡史)、工時等因素納入評估外,並參考原告於107年3月20日至108年3月20日之門診紀錄、106年2月7日之健檢報告內血壓及空腹血糖偏高之情形、每天20支煙至少10年之吸煙史等原告個人身體因素,考量並排除其他可能影響之相關因素後,依系爭參考指引認定原告所罹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與失語症為職業促發之疾病,被告上開辯解,應有誤會。另被告抗辯原告曾因藥癮而勒戒,則吸毒藥癮與引致腦中風症狀,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本院依被告東元公司聲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查詢原告勒戒原因為何?是否係使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所列管制藥物或毒品?其施用頻率及勒戒情形為何?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以109年9月24日高戒所衛字第10910004490函覆略以:洪瑞祥因二及毒品施用於本所戒治,戒治期間就醫4次,並無使用列管藥物、戒治時間為99年2月3日至99年11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等語;又依該所檢送之就醫資料紀錄,原告戒治期間係因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等就醫(本院卷二第513至517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原告最後一次於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2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即無再施用毒品之紀錄(本院卷二第527至530頁),迄本件事故108年3月20日已逾4年餘,尚難認與本件腦中風症狀有何因果關係。

⑷被告復抗辯勞檢處由調查員狄仁傑技正所製作「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內容多所偏頗,系爭評估報告依該調查表認定之工時研判原告有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顯非可採等語。經查:

①依統領公司負責人嚴自治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時陳稱:原告從107年9月起接到台鐵機房通信建置部分工程至11底完成,工作內容為監控機房通信設備端子版安裝,每日工時8小時,另從12月起,兼任台鐵電路段機房24小時值班工作,內容為機房內電話接聽及故障排除,依照值班輪值表,輪值表工作時間為日班8時至16時,12時至13時30分吃飯休息,小夜班16時至24時,17時30分至19時吃飯休息,大夜班24時至8時,6時至7時30分吃飯休息等語,並提出人員輪值表1份(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第200至205頁)。另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則提供統領公司每日值班紀錄表1份(本院卷一第235至284頁)。又依洪瑞祥疑似過勞案監視器紀錄調查表,勞檢處狄仁傑技正於108年10月21日、23日、25日、29日在系爭分駐所1樓觀看由分駐所提供其大門(高雄市○○區○○街00號,原告值班地點位於2樓電訊機房)於108年3月7日20時至20日10時(3月7日20時以前資料已覆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原告大部分時間均在分駐所內,與統領公司提供之人員輪值表及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提供之值班紀錄表不符,且於輪值之交接時間(24時)未有值班人員嚴自治、嚴從豪等人員進出畫面,疑由洪瑞祥一人值班,故依據監視器紀錄,3月8日至19日工時以雇主既有記錄及原告實際進出系爭分駐所計算工時,原告工時紀錄如下:

㈠3月8日工時=19時29分(值班紀錄表原告未值班)24小時-(外出時間1時32分+0時30分+0時33分+1時56分)=19時29分。

㈡3月9日工時=18時34分(值班紀錄表原告未值班)24小時-(外出時間1時11分+0時6分+1時36分+0時6分+2時27分)=18時34分。

㈢3月10日工時=18時19分(值班紀錄表原告值日班8時至16時)24小時-(外出時間0時43分+1時59分+0時16分+0時9分+2時28分+0時4分+0時2分)=18時19分。

㈣3月11日工時=15時28分(值班紀錄表原告值小夜班16時至24時)24小時-(外出時間1時39分+1時35分+1時24分+2時28分+0時19分+0時6分+1時1分)=15時28分。

㈤3月12日工時=12時46分(值班紀錄表原告值小夜班16時至24時)原告於6時16分外出,至20時回值班地點,採加法計算6時16分+雇主紀錄值小夜班6時30分(每班工時6.5小時)=12時46分。

㈥3月13日工時=15時43分(值班紀錄表原告值小夜班16時至24時)24小時-(外出時間0時20分+2時21分+0時8分+1時48分0時5分+3時0分+0時35分)=15時43分。

㈦3月14日工時=15時02分(值班紀錄表原告值大夜班24時至8時)24小時-(外出時間3時59分+0時5分+1時33分+0時17分+2時54分+0時10分)=15時02分。

㈧3月15日工時=10時23分(值班紀錄表原告未值班)原告於7時8分外出,8時22分進入,9時3分外出,至20時6分回值班地點,22時55分外出,23時37分進入,採加法計算雇主紀錄值3月14日大夜班6時30分(每班工時6.5小時)+0時41分+2時49分+23分=10時23分。

㈨3月16日工時=14時21分(值班紀錄表原告值日班8時至16時)原告於1時49分外出,4時10分進入,6時40分外出,8時9分進入,8時22分外出,19時53分回值班地點,23時25分外出至當日24時未回,採加法計算1時49分+2時30分+雇主記錄值日班6時30分(每班工時6.5小時)+3時32分=14時21分。

㈩3月17日工時=16時23分(值班紀錄表原告值日班8時至16時)原告於0時27分進入,7時18分外出,至20時1分回值班地點,23時3分外出至當日24時未回,採加法計算6時51分+雇主記錄值日班6時30分(每班工時6.5小時)+3時02分=16時23分。3月18日工時=6時13分(值班紀錄表原告未值班)原告於3時47分進入,6時27分外出,至21時27分回值班地點,至當日24時未外出,採加法計算2時40分+3時33分=6時13分。3月19日工時=13時09分(值班紀錄表原告值小夜班16時至24時)原告於6時30分外出,8時7分進入,8時16分外出後,至當日24時未回,採加法計算6時30分+9分+雇主記錄值小夜班6時30分(每班工時6.5小時)=13時09分(本院卷一第309至343頁)。

②由被告統領公司提出之人員輪值表及每日值班紀錄表,原告於3月8日、9日、15日、18日均未排班,卻於前揭時間進出分駐所,且依監視器擷取畫面,於交接時間即24時(大夜)、8時(日班)、16時(小夜)前後均未有輪值表所列之值班人員嚴從豪、陳銓富、嚴自治等人進出分駐所之影像;又原告於3月10日、16日、17日值日班,然未於日班時段留待分駐所,卻於大夜或小夜時段進出分駐所,顯見統領公司提出之人員輪值表、每日值班紀錄表與實際值班狀況不符,自不足採為計算原告工時之依據。勞檢處以原告停留在分駐所之時間及值班交接時段無其他值班人員進出分駐所,且依統領公司與信祥公司合約內容,統領公司必須一天三班,每班8小時,24小時於系爭機房從事監控工作,而原告留待分駐所時段復查無統領公司其他人員進出分駐所,則以原告停留在分駐所之時間推定其係在機房值班工作,尚合情理。又被告東元公司抗辯該分駐所設有前後門,後門緊臨鐵路街18巷,可供人車通行,值班人員亦可由後門出入,僅憑大門監視器畫面不足證明有無交接人員出入等語。然證人即統領公司值班人員李保海證述其係從監視器拍攝之大門進出值班室等語(本院卷三第15頁),統領公司負責人嚴自治亦未爭執其值班人員非由此門進出,本院並告知如對勞檢處監視器調查結果有疑義,可與勞檢處人員一同至分駐所觀看監視器,確認有無其他交接人員進出,被告等均認無此必要(本院卷三第30頁),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於機房時間尚有其他值班人員在場值班,自應認原告獨自於機房時間即為其工作時間。系爭評估報告依勞檢處認定之工時為其判斷基礎,自無不合。

⑸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超時工作致促發腦血管疾病,該疾病與其執行職務間具有業務遂行性及起因性,應屬職業病,洵堪認定。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64萬6,277元,有無理由?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自108年3月20日至108年6月10日止,分別在高醫、乃榮醫院、惠德醫院住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21,002元;又至109年7月14日止,分別在長庚醫院、惠德醫院、新高鳳醫院、大東醫院、高醫、心欣診所、示康診所、乃榮醫院、杏和醫院住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43,724元;另於益江企業、百事康醫療器材、英祥藥局、九億藥局、愛國百貨、杏一藥局、誠品生活購買物品支出6,131元,以上合計70,857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至上開醫療院所住院治療、轉院,支出救護車費用2,600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止,就醫往返支出交通費用計12,820元,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70,857元。按「門診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

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勞保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證明書費、掛號費、伙食費、其他費、蓋章費、心欣診所監護宣告鑑定費用4,000元(本院卷三第267至271頁)、新高鳳醫院自費住院費用4,050元(本院卷三第273至277頁)屬上開勞保條例第44條前段即醫療給付應排除之項目,自應予扣除。則上開21,002元經扣除證明書費、掛號費合計1,710元後為19,292元;43,724元扣除證明書費、掛號費、伙食費、其他費、蓋章費合計12,440元後為31,284元;至於購買物品支出6,131元及救護車、交通費部分均非屬上述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則原告依職災補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0,576元(19,292元+31,284元=50,576元)。

②原領工資補償: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請求自108年3月20日起2年內之工資補償96萬元。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再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治療終止,參酌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即送醫治療而不能工作,嗣經長庚醫院於109年12月1日診斷為永久失能,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第2等級,經勞保局於109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辦理勞保失能給付,並於110年1月5日核定發給1500日失能給付117萬8,4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保局109年12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960402890號及110年1月5日保職失字第11060000980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三第257至265頁),是原告既於109年12月1日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症狀於當日應已固定,再行治療並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可認原告於當日即已終止醫療,其後赴醫院所為之診療,即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醫療中」有間。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為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逾此期間之請求,於法未合。又原告訴訟代理稱統領公司負責人嚴自治於高醫病房外交付4萬元予原告家屬稱此係3月份之薪資,故原告每月薪資應為4萬元;被告統領公司則稱原告薪資如薪資明細所示,4萬元係含慰問金等語(本院卷三第458頁)。查依統領公司所提薪資明細,原告每月固定薪資為23,500元及全勤獎金1,500元,合計25,000元,另有數千元不等之工作獎金(本院卷二第29至34頁),原告復無法證明其事故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為4萬元,則依薪資明細所示,原告之原領工資應為25,000元。又被告統領公司已給付原告108年3月份之薪資,則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500,833元【(25,000元×20個月)+(25,000元×1/30)=500,83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③40個月工資補償:按「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業經長庚醫院於109年12月1日診斷為永久失能,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失能補償,已不得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請求工資補償,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之工資補償160萬元,非有理由。

④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合計551,409元(50,576元+500,833元=551,409元),惟原告已受領勞保局核定之傷病及失能給付141萬3,307元,經抵充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統領公司賠償873萬7,078元,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發病日前第1個月即108年2月18日至108年3月19日工作時數289小時、加班113小時,超出每月加班上限54小時1倍有餘,原告發病前1週即108年3月14日至108年3月20日之工作時數更達82小時,其中3月14日、16日、17日、19日均超出每日加班上限12小時,且連續工作7天未休息,顯已超出一般勞工所可承受之工作時數,被告統領公司違反上開勞基法之規定使原告超時工作,致原告因過勞而促發前揭職業病,而上開法定工時及休假規定乃係避免勞工工時過長,致危害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屬保護勞工之法令,原告主張被告統領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主張自108年3月20日至108年6月10日止,分別在高醫、乃榮醫院、惠德醫院住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21,002元;又至109年7月14日止,分別在長庚醫院、惠德醫院、新高鳳醫院、大東醫院、高醫、心欣診所、示康診所、乃榮醫院、杏和醫院住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43,724元;另於益江企業、百事康醫療器材、英祥藥局、九億藥局、愛國百貨、杏一藥局、誠品生活購買物品支出6,131元,以上合計70,857元。被告統領公司則抗辯醫療單據中伙食費、診斷書費、其他費、自費藥物、鑑定費用等非醫療所必需費用,藥局、百貨等支出,其中僅助行器、拐杖與醫療費用有關,其餘均應予剔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診斷證明書費係原告為取得該醫院所出具載明其受有系爭傷病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雖證明書費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住院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醫療費用收據中關於藥費、其他費部分,亦係因被告統領公司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支出;心欣診所鑑定費用4,000元則係原告因前揭職業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此有少家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70號民事裁定、心欣診所函可考(審勞訴卷第59頁、本院卷三第267至271頁),此亦係因被告統領公司之侵權行為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被告統領公司主張應剔除上開費用,並不可採。惟其中新高鳳醫院108年7月9日支出自費住院4,050元部分,係原告家屬要求,屬非必要醫療費用,有新高鳳醫院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73至277頁);另惠德醫院108年6月10日證明書費100元重複請求2筆(審勞訴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413頁)其中1筆應予剔除。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治療後,其右側肢體癱瘓、行動不便、生活起居及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全程需他人扶助,此有惠德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審勞訴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431頁),則如係因原告無法自理生活而支出之醫療照護及身體清潔保健所需之護理、衛生、清潔用品及復健所需輔具等,應認係因被告統領公司之侵權行為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則剔除英祥藥局923元、九億藥局340元、誠品生活1,056元之發票無法辨識其購買物品(本院卷二第419至420頁)外,其餘費用3,812元(6,131元-923元-340元-1,056元=3812元)分別為嬰兒紗布、洗頭機、手套、約束帶、助行器、柺杖、嬰兒濕紙巾、護理巾、紙尿布、胃管等,尚合於前揭原告無法自理生活而支出之醫療照護及身體清潔保健費用,應予准許。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為64,388元(21,002元+43,724元-4,050元-100元+3,812元=64,388元)。

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上開醫院住院治療、轉院,支出救護車費用2,600元,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止,就醫往返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12,820元,合計15,420元。被告統領公司則抗辯上開車資大部分無相對應治療日期,且搭乘日期有所重複,是否為家屬或原告搭乘有待釐清,其中9,995元應予扣除等語(本院卷三第38至40頁)。查原告於108年4月26日搭乘救護車由高醫至乃榮醫院就診、108年5月13日搭乘救護車由乃榮醫院至惠德醫院就診,分別支出救護車費用1,300元,此有高醫、乃榮醫院、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收據2紙存卷可按(審勞訴卷第37至39頁、第45頁)。又被告統領公司爭執如附表所示編號2-7、13-15、17-34、38-55、59-61之車資,經核對原告附表1之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二第405頁),其中編號5、7部分,原告係於108年7月4日至高醫就診(本院卷二第417頁);編號13、20部分,原告係分別於108年7月19日、9月3日前往長庚醫院住院(本院卷三第193至195頁)。再核對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本院卷三第281頁),編號25部分,原告係於108年8月21日至長庚醫院門診;編號21、22、26部分,原告係於108年8月30日至長庚醫院門診,然僅需往返各1趟,其中編號26應予剔除;編號52-55部分,原告係於108年12月6日至長庚醫院門診,僅需往返各1趟,其中編號54、55應予剔除。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提供其搭乘當日至附表所載醫院就診之紀錄,且原告陳報㈢狀記載其於108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於新高鳳醫院住院(本院卷三第183頁、卷二第407頁),則原告有何於編號2-7之108年7月2日、3日、4日再前往其他醫院就診之必要?是除編號1、5、7、8-12、13、16、20、21、22、25、35-37、52、53、56-58、62之車資合計5,140元外,其餘均不應准許。

③看護費用144萬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病,右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嚴重,迄今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全日,皆由兄弟姊妹及法定代理人吳棋鴻等輪流24小時照護,依現今全日看謢人員費用行情每日約2,000元計算,原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之看護費用為144萬元。經查,原告自108年3月20日起因系爭傷病於各醫院住院治療之期間如下:┌─┬─────┬────────┬────────┐│編│ 醫院 │ 入出院日期 │備註 ││號│ │ │ │├─┼─────┼────────┼────────┤│1 │高醫 │108年3月20日至 │診斷證明書(本院 ││ │ │108年4月26日 │卷三第203頁) │├─┼─────┼────────┼────────┤│2 │乃榮醫院 │108年4月26日至 │診斷證明書(本院 ││ │ │108年5月13日 │卷三第206頁) │├─┼─────┼────────┼────────┤│3 │惠德醫院 │108年5月13日至 │診斷證明書(本院 ││ │ │108年6月10日 │卷三第207頁) │├─┼─────┼────────┼────────┤│4 │新高鳳醫院│108年6月10日至 │診斷證明書(本院 ││ │ │108年7月9日 │卷三第204頁) │├─┼─────┼────────┼────────┤│5 │長庚醫院 │108年7月19日至 │診斷證明書(本院 ││ │ │108年8月15日 │卷三第193至196頁││ │ │ │) │├─┤ ├────────┤ ││6 │ │108年9月3日至108│ ││ │ │年9月30日 │ │├─┤ ├────────┤ ││7 │ │108年10月16日至 │ ││ │ │108年11月12日 │ │├─┤ ├────────┤ ││8 │ │108年12月10日至 │ ││ │ │109年1月6日 │ │└─┴─────┴────────┴────────┘依乃榮醫院108年5月13日、9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旁人24小時照顧」;惠德醫院108年5月29日、9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右側肢體癱瘓,行動不便,24小時需專人照護」;新高鳳醫院108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長庚醫院108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及輪椅使用」,108年11月11日及109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日常生活24小時需他人照顧」;又原告於109年12月1日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為失能,其失能診斷書記載原告無法行動、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需人餵食、喪失言語與溝通能力,屬重度失能,臥床、失禁,需持續照護及注意(本院卷三第258至260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病,自108年3月20日事故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日24小時照護,要非無稽。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合於一般看護行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之看護費用144萬元(2,000元×30日×24個月=1,440,000元),尚無不合。

④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自108年3月20日事故起迄110年3月20日止(即事發之日起2年內)不能工作,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6萬元(4萬元×24個月=96萬元)。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職業病減損之勞動能力為何?經長庚醫院以110年2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150856號函檢送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略以「六、臨床診斷:㈠左腦出血合併右肢體無力、㈡失語症、㈢吞嚥困難。九、總評:㈠失能百分比(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障害百分比80%-> FECrank(one)100%->職業code(H)100%->年齡(50)100%;

㈡統整個人整體失能100%」(本院卷三第69至73頁),復參酌前揭醫院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原告自事故日起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並經評估為重度及永久失能,足見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原告請求自事故日起迄110年3月17日(即民事訴之聲明更正㈠狀送達日、本院卷三第143頁)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非無據。則原告每月工資為2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統領公司已給付原告108年3月份之薪資,則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78,334元【(25,000元×22個月)+(25,000元×17/30)=578,334】,其餘部分則非有理。

⑤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系爭職業病致勞動能力減損100%,原告為59年3月25日生,自110年3月18日起算至勞基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4年又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4萬9,736元【計算方式為:300,000×10.00000000+(300,0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249,735.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324萬9,73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⑥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正值壯年,其因超時工作致受有系爭職業病,目前右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失語無法溝通、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喪失工作能力,足見身心受創甚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統領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

⑦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國家依勞保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又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明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所為之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統領公司賠償之金額為583萬7,598元(64,388元+5,140元+1,440,000元+578,334元+3,249,736元+500,000元=5,837,598元),經以原告受領之傷病及失能給付141萬3,307元抵充後,被告統領公司應給付原告442萬4,29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統領公司給付442萬4,291元,及其中288萬9,6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日(審勞訴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3萬4,689元自110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雇主即被告統領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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