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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69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69號

原告
李沂家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告
光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春美
被告
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倫
被告
鼎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生
被告
張詒宗即德順水電工程行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被告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鼎承工程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被告張詒宗即德順水電工程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但被告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鼎承工程有限公司、張詒宗即德順水電工程行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鼎承工程有限公司、張詒宗即德順水電工程行如各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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