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7號
- 上訴人
- 曾喚祈
黃欉慧
鄭淑慧
鄭淑玲
曾翎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8年度勞訴字第2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包括當事人為複數之主觀訴之合併在內。另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復經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闡述明晰,並有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是共同訴訟之一方當事人共同提起上訴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共同訴訟人應繳足全部裁判費,其上訴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0號、93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僅就原審備位聲明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差額、勞保老年一次金差額及補提撥退休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457,048元(62,328+33,340+34,164+88,350+80,910+680,631+760,734+245,105+787,825+683,661=3,457,048),其中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47,312元部分(29,349+40,301+21,265+33,082+23,315=147,312),應徵裁判費2,325元,惟因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3,309,736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653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1,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