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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5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育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告
施仲力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
被告
廣承機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方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8,746 元(本院第67頁),嗣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將原起訴金額中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自17萬6,476 元擴張為25萬零7 元(擴張7 萬3,531 元),原告擴張聲明部分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經被告錄取到職,約定每日薪資為1,200 元。原告翌日即106 年3 月15日依被告指示前往工地上班,被告並於同日以月投保薪資21,009元為原告辦理勞保加保,詎原告途中遭人駕車碰撞,受有顱內膿傷、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折、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傳損傷,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乃屬殘廢等級第七級之狀況。因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時即為原告辦理勞保加保,致原告申請職業災害給付時,遭勞工保險局認為資格不符,致原告無法取得勞保資格而申請職業災害相關補償費,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第34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25萬07元及殘廢補償費46萬2,000 元。並聲明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0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於106 年3 月15日上午8 時5 分上班途中與訴外人蔡亦雯發生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醫院)診斷「因中樞神經受傷遺存損傷,或終身僅能從輕便工作」,及原告於106 年3 月15日投保勞保並於同日退保、投保薪資為21,009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高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參(審勞訴卷第11至19頁、第23頁及其背面),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同法第36條及第54條第1 項請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給付職業災害相關補償費,為有理由:

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所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如果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視其傷害情況可以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2.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有明文可參。

3.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文明。而勞工保險條例訂定之目的既在保障勞工生活,雇主即投保單位即有為勞工投保之義務,雇主如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時無法請領勞工保險相關給付,自屬侵害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所規定之權利或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第36條、第54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有明文可參。

4.查原告係於上班通勤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無誤。惟被告未於原告就職之日即為被告辦理勞工保險,係於系爭傷害發生之日始為原告辦理投保,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及依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請領職業傷害失能補助。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日即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加保,顯然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損失,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害補償 25 萬零 7 元:

1.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係受有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原告係以21,009元作為投保薪資,此有原告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背面),先行敘明。查原告自系爭傷害後,因顱內膿瘍、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而於106 年10月29日高醫大進行手術、於同年11月7 日出院,歷經多次門診追蹤,再於107 年5 月27日因右側顱骨缺損而入高醫大醫院進行右側顱骨成形術,107 年6 月1 日出院後,歷經多次門診追蹤,最後門診之日為107 年11月7 日,此有高醫大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審勞訴卷第18至19頁)。原告於107 年11月8日受雇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日有勞工保險加保紀錄,有本院查詢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審勞訴卷最末之證物存置袋),足堪認定原告自系爭傷害發生之日即106 年3 月15日至107 年11月7 日止,均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

3.原告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請求自不能工作即系爭傷害發生日106 年3 月15日之第四日起,至107 年10月18日止,共一年七月無法工作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共25萬零7 元(計算式:《21,009x70 %x12》+《21,009x50%x7 》= 250,007 ),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費46萬2,000元:

1.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項目「2-4 」之失能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為七。又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七、第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2.查高醫大醫院就原告之失能狀況,評估為「. . . 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損傷,或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 . 」等語(審勞訴卷第17頁),核與前揭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等級七之描述相符,故原告得依第七級之失能標準請求失能補償,又因原告失能部分系職業傷害所致,得再依法請求增加百分之五十之補償,據此,以日投保薪資為700 元計算,原告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費46萬2,000 元(計算式:700x《440+440x50% 》=462,000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擴張聲明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分別於108 年4 月16日(本院卷第61頁)及109 年3 月23日(本院卷第191頁)於司法院網頁為公示送達之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本文規定於於司法院網頁公告之日即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起訴請求金額部分於108 年4 月17日起計法定利息;擴張請求7 萬3,531 元(計算式:250,007-176,476 = 73,531 )部分於109 年3 月24日起計法定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第34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2,007 元,及其中63萬8,476 元自108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 萬3,531 元自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擴張金額之7 萬3,531 元部分,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利息,及就此利息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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