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2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告
李重瑩
原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王韋茵
被告
盛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建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葦茵新台幣捌萬零伍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捌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至原告王葦茵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王葦茵以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自民國104年9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雙方約定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因被告欲規避以上開金額列入基本工資計算,遂以月薪名義給付10萬元,另以股東往來名義給付8萬元,嗣因被告營運不利,106年整年均未給付該股東往來名義之8萬元,經原告於107年1月3日以通信軟體向被告之公司負責人丙○○請求付款96萬元,丙○○雖允諾給付,惟事後仍未為給付。另原告甲○○自104年8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雙方約定月薪為25,000元。詎丙○○自107年3月12日起無故失聯,被告因而陷入無人負責之狀態,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7年9月10日發函以107年3月26日為被告之歇業基準日。又被告除積欠原告乙○○106年1月至107年2月,每月以股東名義發放之薪資8萬元(共112萬元)外,尚積欠107年3月1日至同年月27日之薪資162,000元未付,且以原告乙○○之服務年資2年又206日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30,795元《計算式:18萬元×1/2×(2+206/365)=230,795元》、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12萬元,而原告乙○○尚有特別休假10日未休,被告亦應補發特休未休之工資6萬元(請求權利、計算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次,被告並未提撥107年3月份之勞工退休金2,748元(計算式:45,800元×6%=2,748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被告積欠原告王葦茵107年3月1日至同年月27日之薪資22,500元未付,且以原告王葦茵之服務年資2年又234日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3,014元《計算式:25,000元×1/2×(2+234/365)=33,014元》、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16,667元,而原告王葦茵尚有特別休假10日未休,被告應補發特休未休之工資8,333元(請求權利、計算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此外,被告並未提撥107年3月份之勞工退休金1,500元(計算式:25,000元×6%=1,500元)至原告王葦茵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4條、第31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92,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葦茵80,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撥2,748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提撥1,500元至原告王葦茵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陳述。

四、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應發給二次;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2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文。再雇主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同條第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薪資轉帳帳戶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影本等證(見審勞訴卷第19頁至第5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引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前揭規定,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282,000元,資遣費230,795元、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12萬元,特別休假10日未休之工資6萬元,共1,692,795元(請求權利、計算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22,500元、資遣費33,014元、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16,667元、特別休假10日未休之工資8,333元,共80,514元(請求權利、計算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請求被告提撥107年3月份之勞工退休金2,748元(計算式:45,800元×6%=2,748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提撥107年3月份之勞工退休金1,500元(計算式:25,000元×6%=1,500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3條第1款、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692,795元,原告王葦茵請求被告給付805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8日起(見審勞訴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請求被告提撥107年3月份之勞工退休金2,748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1,500元至原告王葦菌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乙○○部分
┌────┬──────────────┬──────┐
│請求權利│   計  算   式              │金     額   │
├────┼──────────────┼──────┤
│        │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18萬元│            │
│薪   資 │㈠積欠薪資日期:自107年3月1 │            │
│        │  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計算│            │
│        │  式180,000÷30×27=162,000│1,282,000元 │
│        │  元。                      │            │
│        │㈡給付不足期間自106年1月起至│            │
│        │  107年2月止,計算式80,000×│            │
│        │  14=1,120,000元。         │            │
│        │㈢162,000+1,120,000=      │            │
│        │  1,282,000元               │            │
├────┼──────────────┼──────┤
│        │㈠年資:2年6月26日(2年又206│            │
│資遣費  │  天)                      │230,795元   │
│        │㈡計算式:180,000×1/2×(2 │            │
│        │  +206/365)=230,795元    │            │
├────┼──────────────┼──────┤
│        │㈠得請求日期為20日          │            │
│預告工資│㈡計算式:180,000÷30×20= │120,000元   │
│        │  120,000元                 │            │
├────┼──────────────┼──────┤
│特別休假│㈠10日                      │            │
│未休薪資│㈡180,000÷30×10=60,000元 │60,000元    │
├────┴──────────────┼──────┤
│           總    計                   │1,692,795元 │
└───────────────────┴──────┘
附表二:原告王葦茵部分
┌────┬──────────────┬──────┐
│請求權利│   計  算   式              │金     額   │
├────┼──────────────┼──────┤
│        │平均工資25,000元            │            │
│薪   資 │積欠薪資日期:自107年3月1日 │22,500元    │
│        │起至107年3月27日止,計算式25│            │
│        │,000÷30×27=22,500元。    │            │
├────┼──────────────┼──────┤
│        │㈠年資:2年7月24日(2年又234│            │
│資遣費  │  天)                      │33,014元    │
│        │㈡計算式:25,000×1/2×(2+│            │
│        │  234/365)=33,014元(元以 │            │
│        │  上四捨五入,以下同)      │            │
├────┼──────────────┼──────┤
│        │㈠得請求日期為20日          │            │
│預告工資│㈡計算式:25,000÷30×20=  │16,667元    │
│        │  16,667元                  │            │
├────┼──────────────┼──────┤
│特別休假│㈠10日                      │            │
│未休薪資│㈡25,000÷30×10=83,333元  │8,333元     │
├────┴──────────────┼──────┤
│           總    計                   │80,514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