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7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5783號
- 債權人
- 莊協益
- 債務人
- 高山青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翊君
- 債務人
- 張智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及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係於民國108年5月6日提示票號000000號支票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部分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