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請人即債 鍾靜詒即鍾榮金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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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人
- 陳永祥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碧娟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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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振原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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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3,728元,富邦人壽則無保單解約金,目前於長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陳每月薪資24,000元;長女另每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予債務人,共計29,000元。又債務人主張扶養罹患血癌之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即次女(民國00年生),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7,800元、9,200元,就債務人配偶部分,因罹患血癌而無業,本院考量尚有醫療支出,故參酌108年度高雄市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5,719元為標準,由債務人與長女共同負擔,故債務人負擔之配偶扶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債務自陳負擔配偶扶養費每月7,800元,低於本院上開計算基準,尚稱合理;而債務人之次女,名下無財產,其扶養數額本院認為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必需11,890元為準,故債務人每月支出次女扶養費應以11,890元為度,債務人自陳每月負擔次女扶養費9,200元,低於本院上開計算基準,堪認妥適。另債務人陳稱目前居住於配偶兄長所有房屋,客觀尚無房屋費用支出,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收入明細表、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診斷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債務人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2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3,728元,富邦人壽則無保單解約金,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配偶兄長所有房屋,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如依108年度高雄市債務人不含居住費用之生活所必需11,890元為標準,則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0,800元,低於本院上開計算基準,允為適當,加計其自陳配偶扶養費7,800元及次女扶養費9,200元,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31,640元(計算式:10800+7800+9200=27800)。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其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800元、配偶扶養費7,800元及次女扶養費9,200元後提出每月清償1,2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86,400元,堪認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債權人(簡稱)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 576,081 │ 142 │├──────────┼────────┼──────┤│台新銀行 │ 2,008,122 │ 493 │├──────────┼────────┼──────┤│聯邦銀行 │ 348,166 │ 86 │├──────────┼────────┼──────┤│滙豐銀行 │ 139,673 │ 34 │├──────────┼────────┼──────┤│元大銀行 │ 228,238 │ 56 │├──────────┼────────┼──────┤│花旗銀行 │ 73,184 │ 18 │├──────────┼────────┼──────┤│凱基銀行 │ 1,125,463 │ 276 │├──────────┼────────┼──────┤│臺灣銀行 │ 181,440 │ 45 │├──────────┼────────┼──────┤│高雄銀行 │ 54,200 │ 13 │├──────────┼────────┼──────┤│新光行銷 │ 139,721 │ 34 │├──────────┼────────┼──────┤│艾星國際 │ 12,173 │ 3 │├──────────┼────────┼──────┤│合 計 │ 4,886,461 │ 1,200 │├──────────┴────────┴──────┤│ 總清償金額:86,400元,清償成數1.77%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