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 聲請人即債
- 黃瀅滎即黃麗美
- 務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 相對人即債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即債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即債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即債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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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即債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即債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昭陽
- 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094元、美元1230.2元及和鑫光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3股,另新光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又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108年1-6月平均每月薪資約18,572元;債務人主張與配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民國100年、105年生),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3,000元、5,000元,本院參酌108年度高雄市債務人支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5,719元,復斟酌債務人之配偶每月平均所得約53129元,債務人與其配偶之每月所得比例約3:7,故債務人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應以每月9,431元為度【計算式:15719×2×0.3=943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子女扶養費共8,000元,低於本院上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另債務人陳稱目前與配偶、2名子女、婆婆同住於配偶名下房屋,每月需分擔房貸,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簿、業務給付彙總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債務人陳報狀、本院集保查詢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9,094元、美元1230.2元及和鑫光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3股,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公司之函文及本院集保查詢報表等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主張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須與配偶分擔房貸,後每月支出平均約1,638元(計算式:3275÷2=163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平均生活支出應依108年度高雄市債務人生活所必需15,719元為度。故債務人個人每月平均生活支出15,719元加計其自陳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3,719元(計算式:15719+8000=23719)。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已無餘額,然其表示仍願提出每月清償1,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2,000元,堪認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債權人(簡稱 )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遠東銀行 │ 131,962 │ 134 │├──────────┼────────┼──────┤│花旗銀行 │ 399,087 │ 406 │├──────────┼────────┼──────┤│玉山銀行 │ 148,245 │ 151 │├──────────┼────────┼──────┤│台新銀行 │ 205,202 │ 208 │├──────────┼────────┼──────┤│元大銀行 │ 94,540 │ 96 │├──────────┼────────┼──────┤│中華電信 │ 5,008 │ 5 │├──────────┼────────┼──────┤│合 計│ 984,044 │ 1,000 │├──────────┴────────┴──────┤│ 總清償金額:72,000元,清償成數7.32%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