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881號
- 聲請人
- 鼎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小琪
- 相對人
- 陳姿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1881號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106年11月15日 │8,000元,其中 │107年5月5日 │107年5月6日 │666531 ││ │ │4,000元 │ │ │ │├──┼───────┼───────┼──────┼──────┼────┤│002 │106年11月15日 │8,000元 │107年5月5日 │107年5月6日 │666532 │├──┼───────┼───────┼──────┼──────┼────┤│003 │106年11月15日 │8,000元 │107年5月5日 │107年5月6日 │666533 │├──┼───────┼───────┼──────┼──────┼────┤│004 │106年11月15日 │8,000元 │107年5月5日 │107年5月6日 │666534 │├──┼───────┼───────┼──────┼──────┼────┤│005 │106年11月15日 │8,000元 │107年5月5日 │107年5月6日 │666535 │├──┼───────┼───────┼──────┼──────┼────┤│006 │106年11月15日 │8,000元 │107年5月5日 │107年5月6日 │666536 │├──┼───────┼───────┼──────┼──────┼────┤│007 │106年11月15日 │8,000元 │107年5月5日 │107年5月6日 │666537 │├──┼───────┼───────┼──────┼──────┼────┤│008 │106年11月15日 │8,000元 │107年5月5日 │107年5月6日 │666538 │├──┼───────┼───────┼──────┼──────┼────┤│009 │106年11月15日 │8,000元 │107年5月5日 │107年5月6日 │666539 │├──┼───────┼───────┼──────┼──────┼────┤│010 │106年11月15日 │8,000元 │107年5月5日 │107年5月6日 │666540 │├──┼───────┼───────┼──────┼──────┼────┤│011 │106年11月15日 │13,500元 │107年5月5日 │107年5月6日 │66654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