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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49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497號

聲請人
江希明
相對人
鑫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立侖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10810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0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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