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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0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05號

聲請人
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懿芳
相對人
興蘭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六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3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36 號)。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07 號),已屬訴訟終結,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8 年1月16日以雄院和107司聲司化字第1297號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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