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

原告
賴秋霞
原告
涂芸瑄
原告
吳品蓁
原告
柳怡君
原告
林德柱
原告
林彩霞
被告
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寶琴
被告
人道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酒店
法定代理人
温駿宏
被告
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人道國際酒店
法定代理人
郭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起訴,依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合先敘明。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勞訴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因被告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此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930元,原告等業已繳納其中之4,570元,是以,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60 元【計算式:7,930-4,570=3,36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