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68號
- 聲請人
- 曾魏申妹
- 相對人
- 曾永宏
上列聲請人曾魏申妹聲請對相對人曾永宏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而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2號),併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屬終結。聲請人爰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108年9月19日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不當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3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準此,相對人對聲請人既已起訴而行使其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