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39號
- 原告
- 曾永宏
- 被告
- 曾魏申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意旨當係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以原就被」原則。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雖非專指實施侵權行為之處所而言,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亦不失為行為地,然揆諸上揭條文之立法意旨,當認以侵權行為地為定特別管轄法院之標準,係為調查證據之便所設。故所謂侵權行為「結果地」當指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有直接或最重要牽連關係者為限,始符便利調查證據立法原意,亦始得兼顧保護被告應訴利益,避免原告濫訴之弊。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有原告起訴狀陳報之地址,及被告自行提出之聲請狀上所載住居地址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本件訴訟之普通管轄法院。而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提出之陳報狀,固主張本件係因被告不斷以莫須有債權對原告提告,致原告名譽、隱私、財產等權利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以被告對原告所提部分訴訟為本院管轄案件稱部分侵權行為發生地為本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惟該等案件係因依民事訴訟法之各該管轄規定而由本院為普通管轄法院,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不斷以莫須有債權對原告提告,致損害原告之名譽、隱私、財產等權利之不法侵權行為發生地尚屬有別,且亦尚難逕以該等案件管轄地法院之故,即據指該等案件之普通管轄法院即為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再者,細繹原告於上開陳報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應係指因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致原告位於高雄之房地遭法院查封,造成高雄的鄰居對其指指點點,該房屋之裝修保固期亦因假扣押將逾期及折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及財產等權利(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尚難逕認係發生於本院。故本件訴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以原就被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