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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68號

通知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68號

聲請人
曾魏申妹
相對人
曾永宏

上列聲請人曾魏申妹聲請對相對人曾永宏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而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2號),併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屬終結。聲請人爰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108年9月19日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不當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3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準此,相對人對聲請人既已起訴而行使其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68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通知行使權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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