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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
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正光
相對人
張中周

      張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92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78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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