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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元馨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育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張元馨 相 對 人 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枝樹 人 相 對 人 黃育仁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枝樹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麗珠在繼承被繼承人林麗如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枝樹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枝樹、黃育仁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黃枝樹連帶負擔百分之47,林麗珠在繼承被繼承人林麗如之遺產範圍內與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枝樹連帶負擔百分之2 ,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枝樹與黃育仁連帶負擔百分之51。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5,514 元,是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枝樹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2,492 元【計算式:1,175,514×47%=552,492,元以下四捨 五入】;林麗珠在繼承被繼承人林麗如之遺產範圍內與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枝樹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510元【計算式:1,175,514×2%=23,510,元以 下四捨五入】;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枝樹、黃育仁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9,512 元【計算式:1,175,514×51%=599,5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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