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24號
- 被告
- 廣承機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方
上列原告謝永宏與被告廣承機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雄救字第99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謝永宏與被告廣承機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雄救字第9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上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596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有本院107年度雄補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則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10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