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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號

裁定公司解散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號

聲請人
林宗賢
相對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6年6月11日發生擠兌,而於同年2月24日召開86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同意概括讓與資產負債或合併辦理,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有修改或更正,及其相關細則之辦理,授權理事會處理」,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則有意受讓相對人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遂於同年7月31日與相對人簽立受讓讓與意向協議書。相對人復於同年8月29日召開86年度第9次社務會議及86年度第12次理事會,決議將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板信銀行,並於辦妥全部讓與手續後,再行申請辦理註銷登記;並授權理事主席劉炎代表簽署受讓讓與契約。相對人嗣於同年9月3日與板信銀行訂立受讓讓與契約,約定自同年9月29日起由板信銀行概括承受相對人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相對人又於同年9月6日召開86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將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板信銀行,並於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後,再申請辦理註銷登記」,惟該決議方法違反章程而不合法,其後經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撤銷。但相對人之所有營業及資產皆已由板信銀行承受,相對人已無任何營業行為,而唯一之資產僅剩原理監事及經理人社員之股金。又板信銀行已於101年1月3日以板信管業務字第1008000817號函申請註銷相對人之法人登記,並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以101年1月6日高市財政稅金字第10130092200號公告在案。是相對人已無營業及資產,絕大多數社員亦已領取股金退社,相對人已名存實亡,無法營業或繼續存在之必要,經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命令解散,遭推諉不決。因相對人亦為公司法人,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解散,以便清算。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原理事,對社務熟諳,亦是現尚存且無牽涉案件之理事。而且,相對人現僅存板信銀行保管之股金,別無其他資產或債權債務,若另外指定他人為清算人,恐滋生費用及負擔問題。為此狀請鈞院併指定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法第2條亦有明文;而合作社為法人,係依合作社法而成立,在法律關係上合作社法應先於民法而適用,故合作社之成立登記,應依合作社法第9條之規定。亦即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於1個月內,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名冊,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合作社法第9條第1項),此有內政部70年8月14日台內社字第39079號函釋附卷供參。準此,關於合作社之成立登記、變更登記、解散登記、候選登記(參合作社法第9條、第58條、第75之1條第1款),均應向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之。再按合作社乃社員間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由社員依合作社法之規定,共同組成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社團法人,此參合作社法第1條、第2條即可得知。又信用合作社,雖係依信用合作社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並受該法所定之主管機關管理,但信用合作社所受之法律規範,除信用合作社法外,該法未規定者,仍依合作社法之規定,信用合作社法第2條、第4條、第5條及合作社法第3之1條第1項各有規定。而信用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亦有信用合作社法第5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既係依信用合作社法而成立之法人,而非依民法所成立之社團法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得對相對人為命令解散之主管機關,而非法院,縱聲請人稱已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命令解散,遭推諉不決乙情屬實,亦應循行政程序法或相關規定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處分。又信用合作社為經營信用業務之機構,其設立不得任意為之,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以免浮濫,影響金融秩序(信用合作社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與依公司法規定,登記成立採準則主義,並以營利為目的、強調高度私法自治之營利社團法人,兩者制度設計及立法目的均顯有不同。是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併聲請本院指定其為清算人。惟按解散之信用合作社,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信用合作社法第35條定有明文。準此,信用合作社清算程序之開始,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自應以信用合作社業已解散為必要,倘信用合作社尚未解散,依法即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可能,法院亦無由准許利害關係人逕行聲請選派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現時既未解散,已與前述應進行清算程序之規定要件不符,依法即不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裁定公司解散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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