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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國貿字第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告
遠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穎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思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楷律師
被告
Mitsui Mining & Smelting Co.,Ltd(即三井金屬鑛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西田計治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李維中律師

      曾筑筠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買受貴金屬,約定以重量給付價金,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日簽定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於108年2月2日在高雄港將含貴金屬之印刷電路板15,930公斤(下稱系爭電路板)裝載上船,運送至日本神戶港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後,檢驗認定價值為美金(下同)201,274.55元,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價金。系爭合約雖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日本法,然未約定管轄法院,但已約定起運點交貨,高雄港裝載,應係以高雄港為契約履行地,且價金給付帳戶亦係原告高雄大寮台灣企銀帳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應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既約定以日本法為準據法,可見兩造合意由日本法院管轄,且日本與我國無正式外交關係,亦無司法互助協定,日本法院不承認並執行我國判決,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價金,縱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契約履行地定管轄權,亦非以裝載貨物之高雄港為給付價金履行地,而原告在108年3月已變更付款銀行為香港銀行,契約履行地並非台灣,被告已依約付款。縱使認為有管轄權,考量強制執行實行及連繫事實,我國亦屬不便利法庭,故無管轄權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of Forum Non Conveniens),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不得因為僅其中一名被告係內國人,為方便原告起訴,而置他國國籍人於不顧,並忽略外國人訴訟權之保障。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於法院管轄部分,於原告起訴時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我國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兩造就本件是否由本院管轄為爭執,經查:

㈠系爭契約僅約定以日本法為準據法,並未約定管轄法院,而適用之法律與管轄法院分屬二事,難謂約定準據法即推論何意以準據法法院為管轄法院,故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由日本法院管轄,尚難採認。是以本件兩造未合意管轄,依上引說明,應類推適用我國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主張貨款交付履行地為本國高雄大寮區等語,並有電子郵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嗣後已變更付款地等語,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電子郵件被證2、3之形式上真正,然自被證1可見原告確有提出將貨款分為兩筆即82,540.55及118,734元之請求,要與被告提出匯款資料相同,且被證2、3下方公司大小章,亦與起訴狀委任狀大小章字體相同,是否確有變更付款地,要非無疑。惟依上開意旨,管轄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原告既否認變更付款地,則依上開電子郵件形式上觀之,堪認給付貨款履行地係在本國。

㈢然被告抗辯已向變更後之付款地給付貨款,此經原告所否認,亦否認變更付款地電子郵件之真正。是本件目前需就清償與否之爭執事項為調查證據。而被告目前抗辯係自日本所在地之銀行匯款至香港所在地之銀行,均非本國銀行,自難期待並要求日本、香港銀行配合提出匯款資料及存款戶資料,調查證據尚有窒礙。又系爭電路板現已送達日本,隨著民事訴訟程序進行若有其它目前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日後提出,本院亦難以進行訴訟程序。且系爭合約約定以日本法為準據法,是以有關係爭合約之解釋、適用、效力及被告之抗辯是否成立等事項,均須以日本法或其法理進行審理,日本法院適用當然較我國法院更為熟悉、便利及正確。本件目前爭執事項相關證據資料之蒐集連繫因素與本國間薄弱,以日本法院為管轄法院,在調查證據及日本法適用上,較符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且有助於審判之適正及程序之迅速經濟。

五、綜上,系爭合約貨款履行地是否已變更至香港尚有可議,縱依原告主張履行地在本國,亦有調查證據之罣礙,本國應屬不便利法庭,且無法移送於他國,則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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